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瑞
田長榮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9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原簡字第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瑞、田長榮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長榮駕駛車牌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錦瑞,於民國105年10月6日16時許,行經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樹玉峰橋下竹60之1號道路8.5公里處(TWD97座標X:281444,Y:0000000),明知河床上之大小木塊係因颱風之故,遭水流沖至該處,屬國有財產,不得隨意撿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繩索捆綁位在河床上之松木1塊(材積0.203立方公尺,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以手動滑輪機將該塊松木拖拉至道路邊之方式竊取之。然因被告黃錦瑞、田長榮於拖拉至路面之過程中,即為警發現而不遂,並當場扣得上開松木1塊(業經新竹林區管理處領回)、手動滑輪機1台、麻繩1條、布繩1條。因認被告黃錦瑞、田長榮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與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主觀要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漂流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隨水漂流之遺失物,應係指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體中持續漂流,抑或已遭砂石埋覆或滯留河床等處固定不動而滯留,既均係遭水漂流而遺失,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木塊若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國有林班地沖流而下而漂流橫倒於案發地點,既因漂流而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
四、經查:
㈠、本件查獲之松木1塊係自不詳之國有林班地沖流而下,被告
2人拾取漂流木地點位於尖石鄉玉峰樹玉峰橋下竹60之1號道路8.5公里處(TWD97座標:X:281444,Y:0000000)之大漢溪流域範圍,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轄之林班範圍,此有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技正 羅玉財 現場會勘後證述:查獲地點位於大漢溪上游河床邊非屬本處轄管之國有林班地,本件查獲為松木、漂流木,直徑達90公分,研判為國有地因颱風漂流至該處河床等語,並有105年10月6日會勘紀錄、案發地點空照圖、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載明「確認竊取漂流木地點屬大漢溪流域範圍,非本處轄管國有林地」之情明確(偵卷第21、28、30、59頁),本件松木既已因漂流而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應屬漂流物無訛,自非屬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行為客體。
㈡、被告2人固已著手將本件松木以繩索綑綁,並使用手動滑輪機欲自河床拖拉起,然在尚未將該松木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前、松木仍在河床上之際,即為警查獲等情,據被告2人供陳明確(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30頁),亦有警攝現場照片
8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3、31-34頁),顯然被告2人欲侵占漂流木而不遂。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公訴意旨所舉被告黃錦瑞、田長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玉財之證述、105年10月6日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105年10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案發地點空照圖、現場採證照片10張等,縱使均屬真正,充其量證明被告2人確有侵占漂流木未遂之舉措,被告2人之行為固然不當,惟因該罪未處罰未遂犯,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被告2人所為尚不構成犯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