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君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君豪於民國104年9月18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天府路1段與中清路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起訴書誤載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予更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行車管制號誌、號誌動作正常,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洪慧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 張美娟 ,沿天府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致洪慧雯、張美娟人車倒地,張美娟因而受有左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左近端腓骨骨折之傷害(洪慧雯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劉君豪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原交簡上卷第3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君豪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6頁、原交簡上卷第32、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美娟、證人洪慧雯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6-9、11、45頁),並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104年
9月18日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7張、證人洪慧雯105年1月27日偵訊時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繪製碰撞位置圖示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4、18-26、29、47-51頁、審原交簡卷第1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車輛駕駛人所知悉,並應注意且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劉君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偵卷第36頁),當知之甚詳。而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行車管制號誌、號誌動作正常,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駛至新竹市○區○○路1段與中清路時,未禮讓行駛於對向車道即證人洪慧雯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張美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證人洪慧雯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 李美娟 受有左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左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美娟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綜上,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犯罪後,於員警不知肇事人為何人而前往現場處理時,留在肇事現場,自承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12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符合自首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經查,本件原審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暨念及被告自首、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因賠償金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故雙方尚未達成和解,及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工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判決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雖誤載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惟不影響於判決本旨,尚非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審逕予更正,附予敘明),所量刑度亦稱妥適。且原審就上訴意旨所指諸如被告之行為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於原審判決當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各節,於量刑時均已一併充分審酌,是以尚難逕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有何濫用權限或顯然失輕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維持,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是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辯護人謂被告於原審時因告訴人所提賠償金額較高而未能賠償,然目前被告已透過保險公司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請予緩刑等語。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曾向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104年12月2日調解期日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嗣於104年12月16日調解期日被告僅委任第三人 林明章 到場,復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又於105年1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是否有和解意願時,被告仍答以「我都是交給保險公司處理」(偵卷第15-16、46頁);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前,先於105年11月29日以公務電話詢問本院民事庭,關於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是否和解,業據承辦股回覆並未和解;後於105年12月12日準備期日時,本院再度詢問被告,告訴人求償70萬元,除保險公司表示可以理賠28萬元外,被告本身是否願意提高賠償金額分期付款償還?被告答以本身只能支付5萬元,含保險公司理賠共33萬元賠償告訴人等語,為告訴人所不能接受(原交簡上卷第
27、34頁);迨至本院民事庭詳予調查審認後以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608,228元及利息後,始由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按上開民事判決全額理賠予告訴人,被告本身仍未支付任何款項或與告訴人聯繫賠償(原交簡上卷第37-46、66頁)。綜觀上開歷程,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勢、痛苦、財產及精神損失之情,態度被動輕慢,全程推給保險公司代為處理,且迄至本院民事庭詳予論斷判決後,始由保險公司理賠,此間全然未見被告個人有何努力彌補其過失之積極舉措,非但增添告訴人於損害賠償訴訟負擔舉證責任之煩累,亦徒耗諸多司法資源。基此,本院認不宜率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否則無異於將告訴人求償之煩累、司法資源之耗損,反致被告圖取緩刑之利益,於事理殊屬不平。是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求取緩刑,礙難准許,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林宗穎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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