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威選任辯護人吳雨學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88年間在某補習班任教時結識當時在該補習班補習之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下稱甲○,甲○自述係國二時在上開補習班認識乙○○,故時間應係88年,起訴書誤載為89年),因乙○○常於課外時間免費指導甲○課業,甲○因而對其產生好感及信任,是縱乙○○離開上開補習班,自行在臺北市○區○○○路4段附近之公寓中經營個人家教補習班,甲○仍經常前往上開地點向乙○○諮詢課業之問題,而乙○○因與甲○長時間相處而漸生情愫,竟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90年(起訴書誤載為91年,理由詳後述)10月底、11月初
之某週六、日白天,甲○仍如往昔前往乙○○上開臺北市東區之補習班內小房間內溫習功課,乙○○利用補習班學生寫考卷之空檔,趁機進入上開小房間內,以兇惡之口氣喝令甲○躺在地上,甲○突因乙○○態度丕變,一時不知所措,盲目服從乙○○之指示,躺在小房間之地板上,乙○○即強行壓在甲○身上,將甲○上衣掀至胸部,甲○想要呼叫,反遭乙○○出言制止,並將甲○外褲與內褲褪到膝蓋處後,以違反甲○之意願,將手指插入甲○陰道內,嗣因甲○感到疼痛,乙○○始結束上開行為離開房間,以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1次得逞。
㈡事後乙○○因上開行為頻向甲○致歉,甲○礙於長期與乙○
○之情誼,即便受上開侵害,仍於同年12月初之某日前往乙○○上開補習班內向乙○○諮詢課業,豈料乙○○趁補習班學生外出用午餐之際,以談話為由邀甲○至補習班客廳,利用其身體之優勢將甲○強壓在補習班客廳地板上,復不顧甲○之掙扎、反抗,強行將甲○穿著之下半身衣物褪去,以手愛撫甲○後,復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嗣補習班學生用餐完畢返回補習班鳴按門鈴,乙○○始作罷,甲○因而逃離現場。事後甲○對乙○○上開侵害之事實無法置信、理解,強行壓抑情緒,致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解離症之症狀,經向心理諮商師丙○○輔導數年後心情較為平復,始於101年7月27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乙○○被訴對被害人甲○為強制性交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甲○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予以隱匿、證人王允則不顯現全名,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並未罹於追訴權時效:㈠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
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
1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
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本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20年(認定時效為20年之理由詳後㈡所述),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
㈡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
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稱以上、以下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刪除前刑法第81條、刑法第1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已如前述,故最重主刑依前開規定自包括10年在內,並非10年未滿,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而被告犯罪成立時間為「90年10月中底、11月初之某周六、日白天」及「同年12月之某日」(起訴書記載犯罪時間為91年並非正確,理由向後述),告訴人甲○係於101年7月27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起告訴,亦有該署收文戳在卷可憑(他字卷第
1頁),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追訴權時效顯然尚未完成,辯護人認其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項第1項第2款為10年,故本案時效已完成,應為免訴判決乙節,顯屬誤解,是本案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部分既尚未罹於時效,俱如前述,本院仍應為實體審理。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出於任意性,得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並無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偵訊過程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此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檢察官訊問時未有以非法方為使其為不利之供述一詞甚明(本院卷第120頁反面),及被告之辯護人向本院聲請拷貝被告上開偵訊光碟後,亦未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上開偵訊內容有誤(本院卷第212頁)即明,且就該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以觀,檢察官訊問被告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為權利告知,所述內容亦係由被告自行陳述完整之犯罪情節,顯見被告之自白並無任何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情事,確係出於任意性,且本院經綜合全案卷證,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被告其及辯護人對被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自有證據能力。
㈡心理諮商師丙○○於101年7月17日製作之心理諮商摘要報告無證據能力:
次按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應依刑事訴訟法所定有關鑑定人之規定行證據調查、鑑定,始具證據能力。又除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者外,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鑑定人須係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或經驗,或經政府機關委有鑑定職務者選任之,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2條、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附告訴人甲○心理諮商摘要報告(他字卷第5至8頁),係由告訴人甲○自行前往財團法人華人心理治療研究發展基金會,由心理諮商師丙○○針對告訴人甲○陳述被告上開犯行所歸納之結論,揆諸前開說明,顯屬心理諮商師(即鑑定人)之專業意見,然丙○○於鑑定前並未依法具結,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頁反面),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卷附告訴人甲○心理諮商摘要報告無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主張,尚屬有據。
㈢告訴人甲○94年4月起至99年7月止之心理諮商紀錄,屬心理諮商師丙○○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有證據能力:
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卷附告訴人甲○心理諮商紀錄(本院卷第89至112頁),係心理諮商師依照告訴人甲○之陳述所為之紀錄,上開紀錄時間為94年4月起至99年7月止,屬其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觀察紀錄文書,且其製作時顯無遇見日後可供為本案證據而有偽造之可能,上開心理諮商之製作人丙○○復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經被告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業經合法調查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0頁正反面),尚難信採。
㈣再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12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㈤至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上情,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事實
一、㈠部分,並沒有發生過,因為告訴人甲○就讀的小房間很小,當時也有學生在外面讀書,所以我不可能以兇惡口氣命令告訴人甲○,甚至不理會告訴人甲○的呼叫;至於事實
一、㈡部分,當時補習班學生中午外出吃飯,被告與告訴人甲○的確自告訴人甲○待的小房間走到外面客廳,當中也是說說笑笑、甚至還會逗對方,也是因為這樣的狀況下,才會有想要進一步的行為,當時我有脫自己的褲子,也有脫告訴人甲○褲子,也有愛撫告訴人甲○,但因為告訴人甲○哭泣,我就趕緊安慰告訴人甲○,就沒有再進一步動作,此時補習班學生用完餐回來,我扶著告訴人甲○起來整理衣服,然後我就去開門讓學生進來,我並沒有違反告訴人甲○意願,所以並無強制性交之行為云云(本院卷第221頁正反面、第
223頁正反面)。其辯護人則辯以:告訴人甲○於事實一、㈠前往補習班小房間自行溫習功課時,同時間小房間外面亦有學生上課,若告訴人甲○有呼叫之舉止,外面學生應會聽到,惟告訴人甲○卻如平常般返家,未對外面學生求助,且被告在如此狹小空間內以身體壓制告訴人甲○,告訴人甲○受傷是可預期,但告訴人甲○卻從未提及,已有違常理;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之生殖器並未插入告訴人甲○之陰道,且從告訴人甲○於事後仍寄送卡片予被告,顯見被告並未有違反告訴人甲○意願之情事,是被告並未有任何強制性交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231至236頁)。惟查:
㈠有關本案犯罪時間應為「90年10月中底、11月初之某周六、日白天」及「同年12月之某日」: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犯罪曾否起訴,雖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但法院在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得依職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可參);次按有罪判決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其犯罪之同一性,尚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則此項時間之記載,以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為已足,自難執以指摘為違背法令。有關上訴人與甲○性交2次之時間,起訴書之記載稍有疏誤,原判決予以更正,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可參)。
⑵查,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分別為「91年10月中底、11月初之
某周六、日白天」及「同年12月之某日」對告訴人甲○為強制性交各1次之基本事實,而公訴意旨上開犯罪時間之認定,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為認定依據查。惟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時證述:被告對我為上開強制性交的行為時我15歲,當時我是高一上學期一詞明確(他字卷第23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可以確定是高一上學期,因為當時我剛入學,有適應不良的問題,我沒有轉學過等詞明確(本院卷第190至191頁),而告訴人甲○就讀高一之時間為90年9月,有卷附新北市立高級中學102年3月22日莊高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告訴人甲○於該校就讀時間表可查(本院卷第86、87頁);參以告訴人甲○提起本案告訴時是其自行往回推算,並無書證(如成績單)可佐,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
0頁反面),是告訴人甲○可能在自行推算時間過程中計算錯誤,即非無可能,暨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本案犯行係在告訴人甲○就讀高一時期,亦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證(偵卷第7頁),及被告於91年9月19日起即受雇於臺北市立私立陳雅茜文理短期補習班,有被告提出之僱傭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至65頁),足徵告訴人甲○一開始供述本案發生時間為91年應係其斯時推算錯誤所致,並非正確。稽之上開事證,告訴人甲○既確定本案發生日期是其就讀高一之時間,本案發生日期應係90年而非91年,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認本案發生日期為91年,顯屬誤解,爰更正如事實欄所示之日期,且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本案起訴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時證述:被告是我以
前國中補習班的理化老師,我上高中後,還是會拿課業的問題去被告開立在忠孝敦化站附近的教室問被告,之前都沒有出問題,也沒有異狀,我大概都是下課後約4點多去找被告,問到7點多前會結束離開,那邊是被告承租的一層老公寓,被告課輔的學生約十來個都會在客廳那邊念書,我會在裡面的其中一個房間內,我跟其他學生是沒有在一起的,我待的房間內有小桌子、一個立燈、一張沙發,我都是拿個小凳子坐在小桌子旁,而被告通常站著或是蹲下幫我解答問題,該房間會關門,隔間是水泥牆,時間約90年秋天某天(告訴人誤敘述為91年,詳如上述),也就是10月底11月初左右,是假日,我穿便服,客廳有其他學生在,好像在寫考卷,我就在小房間等被告,我先拿課本出來看,後來被告進來我一樣問被告問題,可是當天被告的反應我覺得怪怪的,看我的眼神也有點異常,不是我以前看過的被告的眼神,被告用很兇的口氣叫我躺在地上,我也不敢問被告為什麼,就照被告意思躺在木頭地板上,結果被告就直接壓在我身上,然後掀開我的米白色毛衣至胸部,我當時很害怕,想要出聲,但被告叫我不要出聲,叫我安靜的躺在地上,所以我也不敢出聲,被告壓在我身上時,我有跟被告說我不太舒服,可是被告仍然將我的褲子跟內褲褪到我的膝蓋處,我有嘗試推被告,可是被告命令我不要動,當時我腦袋一片空白,被告沒有脫衣服,然後被告就以手指插入我的下體,還問我有沒有看過A片,我沒有回答,但是我有叫,因為很痛,被告還說我叫聲很好聽,之後被告就停止行為,在12月初之前也就是發生上開事件後,我還是有去找被告,因為當時我覺得被告是我一直很信任的長輩,被告有跟我道歉,一直跟我說那是個意外,但是被告還是沒有講為何這麼做,被告說之後會告訴我原因,但是我等被告的回答都一直等不到,所以在12月初我又去該處找被告,我又進去那間小房間等被告,後來補習班學生外出去吃午餐,被告就進來,因為該房間比較小,我想說要談事情,就到外面談,所以我就跟被告在外面的客廳談,當時就只有我跟被告在,當時講了什麼我現在不太確定,我只記得我被被告壓在客廳的地板上,當時我有掙扎,也有喊說不要,跟被告講請被告放過我,但是被告還是繼續想要將我的衣服跟褲子都脫掉,被告將我的褲子脫到膝蓋處,被告將我的手壓在我身體旁邊,被告也有脫他自己的褲子,然後被告的生殖器有插入我的下體,進去多深我不確定,剛好有學生要回來上課,所以被告就作罷,被告的手一放,我就馬上跳起來衝到廁所去,我洗臉還有擦拭下體,衣服穿好後我回到小房間拿我的東西就離開了等詞綦詳(他字卷第21至22頁)。綜觀證人即告訴人甲○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鉅細靡遺陳述,若非其己身經歷之事,自不可能清楚描述案發經過;再觀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敘及當時遭被告強制性交時,有雙手不斷搓揉、身體出現發抖、身體倚靠作證小房間的牆壁、並出現不斷點頭、眼睛紅腫、不斷流淚之情形,亦有審判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88頁反面、第189頁),顯符合經歷一段令其身心飽受鉅創而不堪回首,事後痛苦回憶之狀。矧證人即告訴人甲○亦自承當時視被告為長輩、對被告甚為信任,顯見雙方斯時並無仇怨,若非事發當時其確有遭被告強行侵犯其性自主權之情事,顯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堪認其證言當非虛妄。
㈢又按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常有揮之不去的生理和心理創傷,依
文獻記載,被性侵後開始出現的精神心理反應,包括反覆回想被強暴事件、易怒、驚慌失眠等現象,短時間內可稱為「急性壓力反應」,持續一段時間後則會演變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即指在經過一種嚴重創傷事件後,出現嚴重、持續或有時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並且持續超過一個月以上之謂。其診斷除必須符合上述嚴重創傷事件與時間外,尚須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準則」所定標準B項至少有一個、C項至少有三個、D項至少有二個以上。性侵害被害人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外,亦常見與其共病或單獨存在的精神疾病包括憂鬱症、恐慌症、失眠等疾病,因此,精神科醫師在處理此類病患時也應注意其背後之創傷事件。而經由社工人員初步評估篩選,認為疑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急性心理壓力反應之被害人,經轉介至精神醫療機構做心理評估,其內容包括精神和心理層面,所進行之方式包括深度會談(個別和家庭)、行為觀察和心理衡鑑,並依評估之結果,給予藥物治療(精神方面之症狀),或給予心理治療或諮商(心理方面的創傷),抑或兩方面之治療同時進行(參照 陳筱萍周煌智 著「性侵害犯罪被害人的創傷與治療」)。從而精神科醫師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所提出之意見,與鑑定證人無殊,具有不可代替性,為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自得供為判斷檢視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甲○於本案後,曾出現解離之狀態,業據證人王允即告訴人之友人於偵查中證述闡詳(他字卷第30、31頁);且告訴人甲○自94年4月底起迄99年7月曾前往財團法人華人心理治療研究發展基金會由心理諮商師丙○○為心理諮商,告訴人甲○於諮商過程中有強烈恐懼、焦慮、說話會發抖、晚上會因惡夢驚醒、自傷、不願談論與被告之過去、有害怕痛苦的表情、解離、情緒憂鬱、頭痛、胸悶、呼吸困難等症狀,有財團法人華人心理治療研究發展基金會102年3月26日華心療研發會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甲○斯時心理諮商紀錄(本院卷第89至112頁)在卷可憑,從上開心理諮商紀錄可知,告訴人甲○於案發後,其整體心理狀態顯然已異於一般正值青春年華之少女,反與一般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身心受到強大傷害,產生對安全之顧慮、情緒低潮、焦慮、恐懼他人得知及深怕再度受害之反應等情相符;再告訴人甲○上開症狀,確係被告上開犯行所致,亦據鑑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79至185頁),而鑑定人丙○○係英國Druham大學心理諮商博士、專攻性侵害、從事心理諮商諮詢超過20年、領有中華民國諮商心理師執業執照(本院卷第194頁),乃專責之諮商心理師,則告訴人甲○因性侵事件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既經鑑定人丙○○本於專業評估而為上開證述,其所為證述自可信採;此與告訴人甲○同時間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治療,亦認告訴人甲○罹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一情相符,有卷存該院102年2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歷影本(本院卷第42至51頁)、診斷證明書(偵卷第
4頁)可參,更足證上情。是依上開事證,告訴人甲○於本案發生後之身心反應,確曾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現象,且據鑑定人丙○○前開證述,告訴人甲○所呈現之症狀係遭被告本件性侵後始行出現,且於102年5月知悉其將出庭作證又開始有解離症狀等詞(本院卷第183頁),堪認告訴人甲○上開非正常表徵確係因被告上開性侵行為所致,自得資為其前開證述之補強,益徵告訴人甲○前開指訴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㈣再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我有脫告訴人甲○的褲子,然後有性
行為的動作,告訴人甲○有阻止,但是我沒有理會告訴人甲○的阻止,然後對告訴人甲○為性交的行為,告訴人甲○告當時有叫,是阻止我的叫,但我還是繼續,告訴人甲○講的
2次強制性交的事我都做過,所以我承認,我當時是違反告訴人甲○的意願,跟告訴人甲○發生性行為等詞甚明(偵卷第7、8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告訴人甲○前開證述相符,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具真實性,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抗辯分別駁斥如下:
⑴被告雖辯稱其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係因為不懂司法程序,
且當時不知發生何事,被告當時聽到此事非常震驚、驚訝,不知道告訴人甲○為何要提告,當時想說若沒有順著告訴人甲○的說詞,可能會造成告訴人甲○的困擾,才會順著告訴人甲○的說詞,想說若有機會見到告訴人甲○,再將誤會解開云云(本院卷第219頁反面)。惟被告斯時是補習班老師,目前擔任學校教師一職,有相當學歷與社會經驗,並非至愚之人,對於檢察官上開訊問,攸關其自身與告訴人甲○清白,被告理當據理力爭,豈有自認告訴人甲○杜撰虛構性侵情節,自攬罪責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即供述:其實之後告訴人甲○在大學時有跟我聯繫,說她要告我一詞明確(偵卷第8頁),顯見被告於多年前即知悉告訴人甲○可能會對其提出告訴,被告辯稱檢察官訊問時不知悉告訴人甲○為何要提告,已難信採;再參以被告該日訊問筆錄,檢察官僅詢問:「何謂接近性關係的行為?」,被告回答之情節(如脫告訴人甲○褲子、不理會告訴人甲○之阻止、告訴人甲○有哭叫),與告訴人甲○前開證述內容不謀而合,此觀諸被告前述偵訊筆錄即詳,是被告若未有上開犯行,其陳述何能與告訴人甲○前開證述相符,足徵被告於偵查中所言屬實,被告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信採。
⑵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告訴人甲○遭被告為強制性交當時僅係15歲之稚女,案發距今已逾10年,且告訴人甲○於此段期間飽受前述因被告上開犯行所產生之創傷壓力症候群等症狀困擾,惶惶不知終日,則其事後所為之陳述,依其年齡、智識與記憶力而言,必係片段不連續,無法就遭被告性侵外之其他細節為詳細陳述,此亦與經驗法則無悖。惟告訴人甲○既已就被告確有在事實
一、㈠、㈡所示時、地,以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分別以手指或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甲○之生殖器而強制性交得逞之基本事實,具體明確指訴,雖其就上開關於詳細日期、場所布置等與本案非關重要細節部分之陳述,偶有出入或不復記憶,仍無礙於本院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自無從僅因告訴人甲○於細節所陳不一或忘記,予以全然不予採信,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明。
⑶被告之辯護人另以事實一、㈠案發地點係在被告經營之補習
班小房間內,惟該補習班小房間空間狹小,告訴人甲○不可能躺在地上,且當時另有學生在客廳上課,告訴人甲○若有呼叫,其他學生亦可聽到,告訴人甲○卻未向其他學生呼救、告訴人甲○復未陳述其因此受有任何傷害等情,顯見告訴人甲○所述非真等詞置辯。惟該小房間既可擺放立燈、沙發及桌子等物供告訴人甲○在內溫習功課,顯然有相當空間,則告訴人甲○依照被告指示躺於小房間地板上(亦可能屈膝,或挪開桌子,但為告訴人甲○所遺忘),亦屬合理之事,被告之辯護人空言該小房間狹小無法平躺,純屬臆測之詞,自不足信採;再被告係告訴人甲○相當信任之人,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受侵害人常因侵害人係其信任之人,一時驚恐未定、或為顧及自身名節,並保全其與侵害人之友情,一時隱忍不發,未向外求助,自非與常情不符,是亦難以告訴人甲○斯時未對外呼救,即認告訴人甲○所述非真,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告訴人甲○就事實一、㈠係遭被告以其身體壓制,告訴人甲○已無法抵抗,則告訴人甲○未受有傷害,亦無悖常情,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解均非可採。
⑷被告之辯護人另質疑告訴人甲○日後另有男友,是否因此記
憶混淆而誤認等詞。惟鑑定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我跟告訴人甲○的談話過程中,男朋友與被告,告訴人甲○是分得很清楚的,我跟告訴人甲○談很多男朋友的事情,但是在談男朋友事情時她不會解離,告訴人甲○指稱的對象非常的清楚,這從來沒有改變過,第二個原因是,如果是性的創傷會模糊掉到是不是這個人性侵我的,然後我會誤以為另外一個人,這在臨床上的研究幾乎是不存在的等詞明確(本院卷第185頁),是告訴人甲○就性侵害之人之陳述既無錯置之可能,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解即非可信。
⑸末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為:「稱性交者,謂左列
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的生殖器有碰觸到我的性器官,當時我已經感到疼痛一詞(本院卷第189頁反面),是被告之生殖器若無插入告訴人甲○之陰道內,當無可能使告訴人甲○產生疼痛感;復參以其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下體一詞明確(他字卷第22頁反面),暨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對告訴人甲○為性行為一詞明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之生殖器應已進入甲○之陰道內,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前述刑法上性交之定義。是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甲○陰內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無疑。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就事實一、㈡部分之性侵行為尚未達性交既遂等詞,亦非可採。
⑹至告訴人甲○於本案發生後,固寄送卡片予被告,有被告提
出之卡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8頁),此亦為告訴人甲○所是認(本院卷第187頁反面)。然誠如前述,被告係告訴人甲○相當信任之人,此觀以告訴人甲○之諮商報告,告訴人甲○於被告為上開行為後,仍不斷自責被告為何會如此對她,甚至自行為被告找尋藉口,認為被告不是故意傷害伊(本院卷第95頁),而衡諸常情,遭受性侵乃難以向外啟齒之事,告訴人甲○當時係生活單純之學生,不知如何處理被告對其性侵之事,是故其選擇隱忍,因而於歲末年終時寄送卡片予被告,希望遺忘上開事情,或藉此修復其與被告間原有之情感、信任,尚與事理無悖,是亦無從以告訴人甲○上開寄送卡片之行為,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
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為:「稱性交者
,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修正後第10條第5項則規定為:「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修正理由謂:「為避免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所為之進入性器行為,被解為係本法之『性交』行為,爰於序文增列『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文字,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另為顧及女對男之『性交』及其他難以涵括於『性侵入』之概念,併修正第5項第1款、第
2款,增訂『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資涵括」,是修正前之規定性交範圍較小(不包括接合行為),修正後之規定性交範圍較大(包括接合行為),應屬刑罰實體規定事項之變更,自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茲經綜合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規
定,因本件涉及罪數之適用,且經上述比較結果,以舊法規定於被告為有利,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有關刑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按強制性交罪之強暴要件行為,乃係指直接、間接對被害人
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抑制或排除被害人之抗拒而言。且由強制性交罪之立法目的在保護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立論,強暴行為應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只需具有妨害被害人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356號、第4965號、第5839號、第5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只要加害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實行了對被害人身體之有形強制力,雖其暴力強度可能因被害人放棄抵抗,而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自仍應認該當強制性交罪之強暴要件。是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之罪(起訴書漏載第1項)。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其於強制性交前,愛撫告訴人甲○之猥褻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先後2次對告訴人甲○為強制性交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自與連續犯刪除前之實務採認方式有別,尚有未合。
㈡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法律於10
0年12月2日修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將上開條文移置第112條第1項,內容則未變更,核非屬法律變更,自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惟被告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尚未公布施行(上開法律係在92年5月28日公布施行),而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少年福利法(93年6月2日廢止)及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係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就被告對甲○所犯強制性交罪並無加重其刑之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及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不得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即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加重之規定,公訴意旨未詳查上開法條公布施行時間,率爾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顯非妥適,併此指明。
㈢再被告係因對告訴人甲○有男女朋友情愫,一時意亂情迷,
始連續對告訴人甲○為上開犯行,究與一般陌生人侵犯之性侵害案件有別,且被告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27頁),佐以被告前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其在此之前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告訴人甲○亦表示接受被告和解,係希望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37頁);而觀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屬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狀相較,縱科以最低度刑實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客觀標準,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同情認可資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減輕其刑,並與前述連續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素行尚可,其身受高等教
育,為人師表,本應善盡保護教育之義務照護告訴人甲○,竟為滿足己身之性慾,片面認其對告訴人甲○有男女朋友情愫,踰越師生分際,濫用告訴人甲○對其之信任,對告訴人甲○人連續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欠缺兩性平權互重觀念,造成告訴人甲○十餘年來心理及精神上之陰影及痛苦非輕,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和解,有前述和解契約書附卷可考,俱如前述,足見其尚非毫無悔悟,暨其犯案情節、未對告訴人甲○施以兇殘手段,及公訴檢察官認各罪均求處有期徒刑6年4月,顯有過苛,於罪刑相當原則尚有未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於偵查中固曾坦承犯行,惟於本院時則否認犯行,顯見被告迄今猶未能坦然面對其所為,難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已知所警惕,是在被告衷心悛悔前,本院認倘逕予宣告緩刑,難以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及觀念,故本案尚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末按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五、刑法第221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所犯為刑法第221條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復逾有期徒刑1年6月,揆諸上揭條文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亦此指明。
㈥強制治療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關於強制治療之規定亦
經修正,而強制治療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保安處分從新原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因屬與罪刑無關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無庸與罪刑有關各項情形綜合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參照),合先陳明。
⑵次按刑法第91條之1修正前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
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修正後則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足見是修正前關於強制治療規定,係採裁判前鑑定、刑前執行,強制治療期間可折抵刑期,且強制治療有期間限制,復鑑定報告,仍須經審判程序調查、辯論,保障被告聽審權,使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惟修正後強制治療規定,雖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不能折抵刑期,是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關於強制治療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96年2月6日第3次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以決定是否併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刑前強制治療。
⑶嗣經本院將被告送財團法人 亞東 紀念醫院實施精神鑑定,該
院鑑定結果及結論認:王員(即被告,下均以被告稱之)並無重大精神科疾病,依被告所述,被告認為與甲○是男女朋友的關係下才對甲○有親密行為,然而當時就被告之認知屬剛開始交往之時期,且被告並未對甲○有口頭承諾彼此為男女朋友,亦未考慮到甲○心智尚未成熟、自己與甲○之間有著權力上的不平等,即貿然進一步試探行為,造成甲○的困惑與後續心理上的傷害,…然因被告表示無與其他與未成年少女交往的紀錄,且無特殊性癖好與異常人格結構與暴力傾向,依據靜態因素九九評估表,被告得分為2分,再犯機率屬中低危險群,被告目前並不需要進一步的性侵害犯罪人矯治,有該院102年5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至155頁);暨參以依前開規定性侵害犯罪行為人施以強制治療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對性犯罪者藉醫療處遇治療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再犯,進而減少性犯罪之發生,且強制治療既為保安處分之類型,具強烈之目的性,自應以必要為原則,是以性侵害犯罪行為人之心理、社會、人格特質有所欠缺,惟以性表達其攻擊需求和感覺者,有較高之再犯之虞,方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是被告經鑑定結果,既查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性行為異常或心理病態之直接影響犯本案犯行,致有較高之再犯危險而確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即應認尚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刑法221條第1項、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周宛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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