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婉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5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婉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婉燁前於民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於95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
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15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10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65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22日20時許,在其友人位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4樓之3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綽號「成成」之友人所有之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到案說明,為警發現其因偽造文書案件遭通緝,而於105年9月23日21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號為警逮捕,並在警不知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即先自首表明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吳婉燁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前段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31頁)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96年5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起訴,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第56頁至第57頁),而被告於105年9月24日9時40分許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105年9月24日出具之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000000號)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10月
7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北105659號)各1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8頁、第
7頁、第6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本案構成自首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遭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5年9月23日21時4
0分許為警查獲其經另案偽造文書案件通緝而逮捕,嗣其於該案接受調查詢問時,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於105年9月22日20時許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其105年9月24日調查筆錄、偵查佐 陳己揚 106年3月22日職務報告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足見查獲之員警於尚未掌握有何確切證據,得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之際,被告即率先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人雖因被告斯時有其他毒品案件待執行,故認本案應不構成自首等語,然被告縱有毒品前科,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之下,亦不能當然據之為合理懷疑之根據,是公訴人就此部分,實容有誤會。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施用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施用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孰,嗣並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發現其人有持有毒品之情事,惟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僅認該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情,有本院106年4月21日電話紀錄表、105年聲搜字第464號搜索票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84號、第236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4頁至第76頁),是難認檢警查獲他人之施用毒品犯行,與被告前揭關於施用毒品來源具有關聯性,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最近分別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又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4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31頁),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仍係自戕行為,再衡其確有配合員警偵辦他案之舉,又主動坦認犯行,雖未因此查獲上游,然足認其態度尚稱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至本案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固屬供被告遂行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其性質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上確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無從剝離而應視同為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要件不符,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惟該玻璃球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1頁),亦無證據顯示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且未扣案,復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