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告 王振肇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告 何家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及訴外人 黃巧婷 於民國96年3月26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與黃巧婷以新臺幣(下同)10,520,000元向被告買受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員山133之55號房屋及同段884、884-1、884-30、884-32地號土地、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渠等已於簽約當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給付9,430,000元予被告。又系爭房地為農業用地,受有取得使用執照5年始得辦理移轉登記之限制,兩造遂於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於被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登記12,6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黃巧婷同時,交付尾款1,090,000元。而前開抵押權登記於同年月28日辦畢,原告、黃巧婷亦依約給付尾款,共已給付買賣價金10,520,000元。嗣黃巧婷急需用款,原告、黃巧婷及被告復於97年1月30日簽訂協議書,由黃巧婷將系爭契約全部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取得系爭契約買受人之全部權利義務。詎原告卻於事後查知,被告出售之系爭房地另遭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辦理查封登記,致系爭房地於取得使用執照5年後,仍遲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契約有上開給付不能之情,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原告業已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約,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337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通知,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價金10,520,000元,並依民法第250條第
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再賠付已付價金同額之違約金10,520,000元。兩者合計21,040,00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040,000元,及其中9,430,000元自96
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1,090,000元自96年3月28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96年度新院民公國字第0241號公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協議書及土地建築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40頁、第58頁至第7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再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
256條、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亦分別訂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此時,對債務人言,就該不動產已喪失處分之權能,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業經被告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於97年1月2日依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416號強制執行事件檢附公函辦妥假扣押登記,被告即喪失對於系爭房地之處分權能,可見被告對於系爭房地移轉其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且應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原告依上揭法條請求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再查,原告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77號准予公示送達,已將解除契約之通知送達予被告,復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生效,依前揭規定,契約既經解除,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已付之全部價金10,52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後段明文約定:本契約簽訂後,如乙方(即被告)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予甲方(即原告)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違約金之約定,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本得就此數額綜合兩造各項情事予以酌減。本院斟酌兩造自96年3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至106年3月16日解除契約,約10年,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出售標的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本約僅具債權效力,物權之移轉需出賣人自建物使用執照取得日起滿5年方得辦理,故乙方(即被告)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予甲方…」,則若以5年計算兩造預期需等候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間,被告至少業已遲延5年(10-5=5)未為辦理,原告損失5年未能運用資金損失,依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原告解除契約之利息損失,約為2,630,000(00000000×20%×5)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20,00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爰予酌減為3,000,000元,始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00
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可資參照。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依上開所述,被告既至遲於10
6年3月15日始收受前述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收受價金之通知,應自106年3月1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10,520,000元部份,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106年3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方屬有據,於超過前開範圍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向被告請求違約金3,000,000元,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3月16日起算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0,520,000元。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部分,經本院審酌認以3,000,00
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520,000元,及自
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既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