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小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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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小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竹小字第106號原告 古慧民 被告 汪欽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利息請求之利率為年息5%,(見本院卷第25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4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與力行二路口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對原告辱罵「幹你娘」及「操你媽雞巴」等語,復恫稱:「來我看到我就捶你」等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言論,致原告心生恐懼,已侵害原告人格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惟以:兩造皆為中華衛星之計程車司機。事發當時排班輪到被告出車,詎原告竟搶被告的班,載走其客人,被告因氣憤而罵原告。又被告當時的確攔下原告,然未動手毆打原告,亦無拿東西恐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爭執,而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對於原告辱罵「幹你娘」、「操你媽機巴」等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並對原告恫稱:「來我看到我就捶你」等加害原告生命、安全之言論,致其心生恐懼,涉犯公然侮辱、恐嚇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19號刑案卷宗(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909號偵查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再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原告遭被告公然以之「幹你娘」、「操你媽機巴」穢語辱罵,以及「來我看到我就捶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足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致其名譽及自由權受有侵害,準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復按人格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均為計程車司機,原告為高職畢業,104年度所得為235,686元,目前平均月收入約5萬多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車
0輛;被告為小學畢業,104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參以兩造彼此間具計程車司機之同業競爭關係,因計程車排班出車問題,致被告一時氣憤,而以前開言語辱罵、恐嚇原告,其情節尚屬輕微,併衡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10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應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亭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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