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90號原告 陳澄鋒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 律師
洪佩雲 律師 徐家媛 律師(民國111年6月7日終止委任)被告 林靜宜
汪雅慧 劉家民 王文鑫 陳彥銘 兼上5人訴訟代理人 彭壬貴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林靜宜被告 吳秋月
顏榮鍵 兼上2人訴訟代理人 趙錦鳳 被告 甘惠絹
游俊翔 呂宜芳
蔡綺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
本件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起訴時原以壬○○、丙○○、子○○(下稱被告壬○○等3人)為共同被告,並聲明請求:「一、被告壬○○等3人應將裝設在台中市○區○○街000號即永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樓之2台監視器以及2樓之1台監視器拆除。二、被告壬○○等3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嗣原告於111年2月11日具狀擴張聲明為「一、被告壬○○等3人應將裝設在系爭大樓1樓之2台監視器、2樓之1台監視器及4樓之1台監視器拆除。二、被告壬○○等3人應共同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有該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25~127頁)。又原告於111年4月29日具狀追加被告乙○○、戊○○、己○○、卯○○、丑○○、癸○○、丁○○、庚○○、辛○○、寅○○等10人(下稱追加被告乙○○等10人)為共同被告,等情,亦有該日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狀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65~367頁)。本院審酌原告於111年4月29日追加被告乙○○等10人部分,其原因事實皆因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大樓之監視器而衍生,且攸關原告起訴之當事人適格與否,原訴及追加被告之新訴之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具有關聯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在追加新訴之審理程序亦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先後2請求得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應認原訴及追加新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另原告於111年2月11日擴張請求拆除監視器及賠償金額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及主張之原因事實,僅係增加請求拆除監視器之台數及賠償金額而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7款等規定,就追加被告乙○○等10人部分,應無礙於被告壬○○等3人之訴訟防禦及不致於延滯訴訟,而擴張聲明部分,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壬○○等3人之同意,均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戊○○、癸○○、庚○○、寅○○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原分別居住在系爭大樓內,並為不同樓層之鄰居。因系爭大樓於105年3月間欲裝設監視器時,由被告壬○○、丙○○夫婦負責策畫,被告子○○則負責收款,被告壬○○等3人告知所有住戶欲在系爭大樓1樓裝設1台監視器,詎被告壬○○等3人卻在系爭大樓1樓、2樓私自加裝3台監視器,此有附件1即東寶電子材料行之估價單可證(因估價當時僅估價1台監視器之價額,另2台監視器並未列在估價單上)。又系爭大樓為決議是否在1樓裝設1台監視器,曾於105年3月6日召開原證2即監視設備安裝磋商會議(下稱系爭住戶會議),詎被告壬○○等3人在會議記錄上謊報實際參與會議人數,宣稱有多數住戶參與會議,實際上僅有5人參與,卻製造多數住戶同意會議決議內容之假象,此有附件2即系爭大樓之開會邀請函、住戶會議紀錄及通告可證。另被告壬○○等3人私自加裝之上揭監視器,支出費用及電費皆以公共費用支出,而系爭大樓住戶共15戶,被告壬○○等3人卻在附件1即估價單上記載系爭大樓戶數僅有13戶,即係扣除被告壬○○、丙○○1戶及被告子○○1戶,共2戶部分,亦有原證3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費單之公共用電分攤戶數可證。
2、嗣被告子○○為掌握系爭大樓4樓及5樓住戶之生活作息、行蹤,亦於110年9月間在系爭大樓之自家門前4樓加裝1台監視器(參見原證4),更持續監看原告行蹤,並於111年1月25日通知被告壬○○、丙○○等2人關於原告所在位置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系爭大樓之樓梯間襲擊原告(參見原證5),使原告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亦有原證6即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
3、被告等人於105年3月間為己身利益,謊報裝設監視器數量、參與系爭住戶會議人數及會議內容,甚至公共費用分擔戶數,而將監視器裝設在系爭大樓1樓及被告壬○○等3人住家大門上方,因監視器裝設地點與攝影角度已足造成原告平時生活起居作息皆受有監視,且監視器日夜不休、不確定原告日常生活是否皆持續受到監視,尤其監視器連接之螢幕皆裝設在被告壬○○、丙○○家中,在無法知曉監視畫面是否外流之情況,使原告精神遭受巨大壓力,嚴重侵害原告隱私權、人格權,並違反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賠償所受之損害等情。
4、並聲明:(1)被告應將裝設在系爭大樓1樓之2台監視器、2樓之1台監視器及4樓之1台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拆除。(2)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等人偽稱安裝監視器乙事已取得系爭大樓住戶之過半數同意云云,與事實不符,因系爭住戶會議紀錄是偽造的
,當時出席人數未達2分之1,其中在會議紀錄簽名之人即 陳安安 (實際簽名為 汪安安 ,真實姓名為乙○○)、卯○○、癸○○、王老闆(即丁○○)、寅○○等人均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當初開會通知並未蓋用大小章,但系爭大樓迄今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另原告曾於105年3月7日至台中市北區頂厝里辦公處詢問里幹事,得知系爭住戶會議當日僅3人與會而已。又被告等人擅自將系爭監視器主機裝設在被告壬○○住處(他人未經同意無法私自進出之場所),另加裝監視器鏡頭在原證4照片所示即被告子○○住處門口,事後甚至繼續向原告強迫收取費用,收費時皆係使用監視器攔截,即被告壬○○從監視器畫面得知那位住戶回來後,即由被告丙○○、子○○輪流找住戶互相掩護收款,此部分係被告子○○幕後主導,因為被告子○○在系爭大樓居住期間較久。
2、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且侵權行為有繼續狀態,在狀態繼續中,其時效應仍未消滅。是被告等人裝設系爭監視器且監看原告之行為確為「侵權行為有繼續狀態」之情形,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或10年時效。
3、被告等人裝設系爭監視器及主機擺放在被告壬○○家中,使原告之隱私權有遭受嚴重侵害之虞,此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下稱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可知,隱私權乃人格權之一種,旨在保障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亦保障對於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且包括個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公開關於其個人之資料。又對個人前述隱私權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故有無隱私權合理保護之期待,不應以個人所處空間有無公共性,作為決定其是否應受憲法隱私權保障之絕對標準,即使個人身處公共場域中,仍享有私領域不被使用科技設備非法掌握行蹤或活動之合理隱私期待。系爭大樓既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僅憑被告等人非依正當程序召開會議而裝設系爭監視器及大樓1樓門鎖,系爭大樓為原告住所,其在開啟門鎖後進入系爭大樓活動領域,相較於其他非特定人可進出之公共領域應有較強之隱私期待,他人以設備拍攝、錄影等具有持續、可保存及散播等特性所造成隱私侵害,顯非居住者所應容忍之範圍,是被告等人裝設之系爭監視器既能攝得系爭大樓之樓梯間住戶之景象,已足構成對原告隱私權之侵害。
4、又系爭大樓之1樓空地已持續多年無堆放雜物(參見原證7照片),被告壬○○擅自將監視器主機設置在其私人住所,持續監視原告之行蹤。當大樓住戶抵達家門時,被告丙○○即在1樓大門口站定位,偷聽住戶電話內容,調查住戶當日行蹤,更詢問每戶之姓名、電話等個人資料,搭配監視器畫面,被告壬○○則在其住所持續監看監視器拍攝之住戶生活作息及記錄,密切追蹤住戶(包含原告在內)之生活作息,亦曾撥打電話至公司騷擾原告,實已打擾原告生活。又被告子○○每次欲收取各種不正當之維修費用時,即在原告抵達家門時在門口守候,向原告索取電費,是系爭大樓門口、樓梯間雖屬公共場域,原告身處其中仍應享有不被科技設備非法掌握行蹤之合理隱私期待,被告等人上開監視行為,致使原告之日常活動、行蹤遭未知且不特定多數人掌握,不僅對原告之生活造成影響,每逢出門時都會害怕遭他人跟蹤或毆打,原告所受精神壓迫,實非常人所能承受。
5、系爭監視器主機裝設在被告壬○○住處乙事,已經由部分住戶開會同意移置於系爭大樓1樓,此有證人辛○○ 於鈞院 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可稽,惟被告等人經開會決議後仍未將主機遷移,系爭監視器主機迄今仍放置在被告壬○○住處,即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通知被告等人該行為已侵害隱私權,請求排除侵害時,被告等人仍執意不將系爭監視器主機遷移至1樓,除已違反上開決議內容外,對於持續侵害原告之權利亦不以為意,足顯被告等人有監視系爭大樓住戶行蹤之意圖。又被告壬○○、丙○○曾於109年2月1日監視系爭大樓住戶行蹤,並稱原告亂丟垃圾、亂移動監視器等情,被告丙○○亦於隔日即109年2月2日趁原告進出家門時,外出製造巧遇假象,並與原告發生爭執,此有原證9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可稽。另於111年1月25日下午2時許,被告等人自監視器主機畫面發現原告行蹤時,立即前往樓梯間襲擊原告,亦有原證5、6即被告壬○○襲擊當時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可憑。上開情事若非被告等人持續監看監視器主機畫面以精確定位判斷原告所處位置,則難以如此即時與原告相遇並發生爭執,是被告等人持續監控原告之行為確有繼續狀態之情形。
6、兩造同住在系爭大樓,各住戶進出大樓必須經過1樓,再經由樓梯向上抵達住家,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於105年3月間在大樓1樓、2樓裝設監視器共3台,被告子○○亦自承於110年9月間在4樓家門口上方裝設監視器1台,將攝錄影像連接至其屋內電腦螢幕。是被告等人雖稱系爭監視器係為公共利益而增設,惟系爭大樓1樓出入口已設置門鎖,訪客出入須使用門鈴或由住戶帶領始能進出,系爭監視器拍攝之1、2、4樓梯間,自非屬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空間,又依被告等人提出附件3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參見被告等人111年3月7日民事答辯狀附件3,本院卷第1宗第229~230頁),顯示設置時攝錄範圍幾乎包含各該樓層整個梯間之空間,並可攝錄住戶出入梯間之畫面,足證系爭監視器所攝錄範圍,確屬原告及其他住戶、訪客出入該樓層必經之處,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設置系爭監視器,且攝錄畫面由被告等人存取,被告等人透過影像而取得原告之生活作息進出資訊。又系爭大樓從未依法設立管理委員會,系爭監視器為被告等人擅自安裝,且攝錄範圍已侵害原告之隱私,亦無從援引該決議為其設置之合法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監視器以排除侵害,於法自屬有據。
7、被告等人縱否認其等有收取系爭監視器產生之電費,惟被告等人於每年度系爭大樓頂樓清洗水塔之際向每戶收取1500元,剩餘款項用於系爭監視器產生之公共電費及主機維修,並非如被告等人所述未收取任何電費,此有原證10即系爭監視器收費公告可證。又原證10公告係原告於111年1月份拍攝的,該公告是被告子○○所寫,但原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且原告亦無法提出原證10公告之原本,因被告等人收取款項後即將公告撕掉,而類似公告每年都會張貼,原告曾於2年前交過1次款項1500元予被告子○○,後來即不再交款。
8、被告等人於鈞院111年8月9日履勘現場時雖抗辯稱系爭監視器及主機沒有通電,未運作,不會拍攝到住戶進出1樓、2樓及4樓之住戶動向,被告等人縱有監看住戶之動向,留意是否有住戶進行破壞環境之理由。惟系爭監視器未運作,實已無法達成被告等人裝設系爭監視器之目的(防盜、防他人破壞財務等),對於維護治安、追訴犯罪等公共利益亦無所助益,此相較於原告在系爭大樓內之住戶活動領域隨時可能因系爭監視器及主機通電而遭被告等人監看之隱私權侵害,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綜合以觀,應認後者較值保護,故系爭監視器現設置情形已逾被告等人保護財產權之必要限度,應仍屬對原告隱私權之侵害。是拆除系爭監視器及主機對於被告等人既無顯著影響,又原告得以解除隨時被監視之恐懼,藉此排除系爭監視器及主機對於原告之隱私權侵害,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監視器及主機,實屬有理。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壬○○等3人、乙○○、己○○、卯○○、丑○○、丁○○、辛○○部分:
1、被告等人均不同意拆除系爭監視器及主機,系爭監視器裝設係因系爭大樓1樓機車常遭人破壞,亦常遭闖空門,故由里長提供場地召開系爭住戶會議,當時經由系爭大樓13戶中之12戶同意裝設,其中1戶雖不同意,但亦有繳費,並非原告主張僅5人與會。另系爭住戶會議係以系爭大樓之公共安全目的,希望大家能安居樂業,沒有理由予以拆除,此有系爭大樓住戶不同意拆除之簽名單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17頁)。又系爭大樓4F部分之監視器係被告子○○私人於110年9月間裝設在家門口,當時係因被告子○○屢遭原告噴辣椒水攻擊,曾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警分局)報案卻苦無證據,遂由警員建議在自家門口安裝監視器,且系爭4樓部分監視器之攝影鏡頭係朝向被告子○○住處門口,會拍攝到之公共空間僅樓梯之一部分,並未侵犯他人隱私權,亦無理由予以拆除。
2、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共同給付5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被告等人均不同意給付,因裝設系爭監視器係基於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公共安全,且僅在公共走道裝設攝影機,並無侵犯個人隱私之問題,況裝設系爭監視器係經過系爭住戶會議過半數同意後為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係另案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傷害等罪嫌,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強制罪處拘役45日、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均得易科罰金),而挾怨報復所致,此部分有鈞院刑事庭109年訴字第1574號及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15號等刑事判決可憑。又系爭監視器鏡頭已遭原告損壞,被告等人希望原告付費修繕復原,此部分亦有鈞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740號民事判決及附件3即監視畫面照片可證。
3、又系爭大樓自105年間安裝系爭監視器後,無故遭第3人侵入破壞事件不再發生,但約於107年間系爭監視器就遭不明之第3人將鏡頭轉向,造成停放之機車再被破壞,當時曾報警處理,卻因系爭監視器鏡頭被轉向,未拍攝到破壞者,而系爭監視器鏡頭遭擅自轉向之情形,第二警分局警員曾多次警告原告,除非經住戶同意,否則不得將監視器鏡頭轉向,原告仍一意孤行。被告等人認為系爭監視器之安裝是為維護住戶們之安全,對於行為不軌之人才會將錄影內容交給警察處理,平常並未針對任何個人之行為舉止做監控,因有人蓄意搞破壞,被告等人多年來生活在恐懼中,身心遭受嚴重迫害,被告等人所受傷害絕對不亞於原告。
4、系爭監視器裝設使用是105年3月間之事,原告何以事經5年餘即110年11月12日才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另有隱情?且依據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5、被告等人否認有在系爭大樓繼續加裝監視器,僅於105年3月間裝設1次,且僅向住戶收取該次裝設款項,而系爭大樓4樓部分之監視器係被告子○○私人裝設,與其餘被告無關。另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意再加裝監視器及收取費用乙事,請原告舉證。
6、原告主張於111年1月25日遭被告壬○○、丙○○等2人襲擊受傷乙事與事實不符,實際上當天是被告壬○○、丙○○等2人與訴外人即屋頂防漏施工師傅張00在5樓樓梯間下樓時,被告壬○○及張00遭原告以辣椒水攻擊受傷,雙方並無肢體碰撞,不知原告所受傷害何來。
7、鈞院於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僅解決系爭監視器之收費疑慮,被告等人從安裝系爭監視器至今僅收費1次1500元,原告提出原證10公告部分純屬虛構,被告壬○○等3人否認曾製作該紙公告,該紙公告應為原告偽造,因系爭大樓195之6、195之10皆為空戶,卻被要求收費,與事實不符,此部分可訊問證人即新月芳香鋪王老闆。是被告等人並無原告主張持續不斷收費之情事,且被告等3人通常貼公告都是用A4紙張,自始僅曾收取2次費用,1次係洗水塔,1次係裝設系爭監視器,洗水塔費用係因王老闆發現鴿子掉到水塔(水塔沒有加蓋),才請人清洗水塔,而洗水塔費用就是每戶收取1500元,後來水塔有加裝不鏽鋼蓋子,也是王老闆請人加裝,但僅收1次1500元,收取費用及餘額均放在王老闆處。
8、原告若有意將系爭監視器及主機移交予住戶公推之管理維護人員,必須再召集住戶會議協商細節,始能做移機與安裝,並非如原告主張幾個人同意即可隨意移機,且本件訴訟尚未裁判即要求移機,於程序不符,移機工程應包含:
(1)召開會議(2)推派1個管理者(3)設置1樓機櫃(4)設備廠商聯繫(5)移機費用收取等,尚需決定由何人推動會議之執行?另被告壬○○曾於109年底時詢問被告子○○與賣香之王老闆,系爭監視器因鏡頭遭移動轉向牆壁,是否暫停錄影?經該2位同意後,系爭監視器目前係處於停止錄影狀態,並非如原告主張系爭監視系仍繼續在執行錄影狀態。
9、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另外收取系爭監視器公共電費及主機維修費用部分,請原告提出其曾支出系爭監視器公共電費及主機維修費用之證據。又系爭監視器之裝設係於105年3月6日在里長辦公室舉行系爭住戶會議,經系爭大樓住戶決議同意裝設系爭監視器,並且委託被告壬○○、丙○○2人維護等事宜,包括原告當時亦同意及繳交安裝系爭監視器費用,而系爭監視器使用在有「非法事情發生時」作為證據使用,若被告等人有散播不實影片,請原告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至於系爭監視器目前未通電運作而停止錄影,乃因先前被告等人提供破壞者照片,而破壞者將系爭監視器鏡頭轉向牆壁,無法拍攝到應監視之公共區域,被告等人才取消通電,致失去系爭監視器監控公共安全之作用,若非有心人蓄意破壞系爭監視器運作,系爭監視器應仍可正常運作,且縱觀各住宅大樓在公共區域皆有裝設監視器維護大樓住戶之公共安全,故原告要求拆除系爭監視器及主機,係不合理的要求。另系爭大樓之房東(所有權人)有簽署附件1即不同意拆除系爭監視器及主機之簽名單(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03頁),若原告有所質疑,請原告提出具體指摘。
10、原告提出111年8月22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之附件1「永興大大廈公告」部分,該公告署名召集人為被告辛○○云云,但被告辛○○從未製作該份公告,否認該公告之真正,被告辛○○就此部分會對原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
11、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戊○○、癸○○、庚○○、寅○○部分:被告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皆曾居住在系爭大樓內,並為不同樓層之鄰居。又系爭大樓住戶曾於105年3月6日在台中市北區頂厝里之里長辦公室召開系爭住戶會議,該次會議決議在大樓裝設監視器,並於105年3月中旬僱工裝設完成,在1樓裝設2台,2樓裝設1台,共3台。
(二)被告子○○於110年9月間在系爭大樓4樓住家門口自費安裝監視器1台。
(三)本院於111年8月9日上午會同兩造勘驗系爭大樓現場之監視器裝設情形,確認1樓轉角處有監視器1台,鏡頭朝下;1樓騎樓處有監視器2台,鏡頭朝地面,勘驗時均無通電運作;4樓即門牌號碼195之9號門口有監視器1台,鏡頭朝下;而2、3、5樓部分並未裝設監視器;系爭監視器主機1台及螢幕2個均放置在5樓即門牌號碼195之5號房屋內,勘驗時上揭主機及螢幕均未通電運作。
(四)系爭監視器主機及螢幕自105年3月間安裝後即放置在被告壬○○、丙○○住處即門牌號碼195之5號迄今,並由被告壬○○、丙○○負責維護管理。而被告壬○○稱自109年年底起,因系爭監視器鏡頭遭不明人士轉向,無法拍攝到系爭大樓公共區域,已不再通電運作,但原告否認系爭監視器不再運作情事。
(五)系爭大樓1樓之空間使用情形,本院於111年8月9日上午履勘時現狀為停放2部腳踏車、打掃用具、垃圾桶及雜物等,而1樓空間部分並無電源開關及插座等。
(六)原告及被告壬○○、丙○○等2人曾於109年2月2日上午在系爭大樓5樓發生口角及衝突,原告被訴傷害被告丙○○、及被告壬○○、丙○○等2人被訴傷害原告等部分,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另原告被訴傷害被告壬○○部分,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判處強制罪拘役45日、傷害罪有期徒刑2月,均得易科罰金,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仍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74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業經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七)原告及被告壬○○、丙○○等2人就上揭於109年2月2日上午發生之衝突事件,原告曾對被告壬○○、丙○○等2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740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後,於111年2月14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未據原告聲明不服,亦經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大樓住戶於105年3月6日召開系爭住戶會議,該次會議通過安裝監視器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規定,被告等人在系爭大樓裝設系爭監視器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監視器,是否可採?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50000元,有無理由?
(四)被告等人對於原告提出上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所為罹於2年消滅時效之抗辯,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1項)。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2項)。」,且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再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2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監視器及共同賠償所受損害550000元,自應由原告先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即被告等人之行為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不法侵害隱私權、具有故意或過失,受有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倘原告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等人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舉證或舉證不足,法院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甚明。
(二)系爭大樓住戶於105年3月6日召開系爭住戶會議,該次會議通過安裝監視器之決議應為合法有效:
1、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亦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再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而是否得以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53號裁判意旨)。是系爭大樓於105年3月6日以前既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各住戶間亦未推舉管理負責人,則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依其性質及法律上平等原則,即應類推適用上揭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故就系爭大樓之1樓及樓梯間裝設監視器乙事,要屬系爭大樓之公共安全維護問題(至原告主張之隱私權遭不法侵害部分,係事後衍生之問題,不在當時考量範圍),性質上屬於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管理及維護,依上揭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僅需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即得為之,而該「共有人」自不僅限於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尚應包括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實際使用人(含區分所有權人之親屬、承租人、借用人等),方為合理,此從一般公寓大廈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並未限制區分所有建物之承租人或實際使用人不得出席會議及參與議案之表決,至多僅限制不得參與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推選等情事可知。
2、系爭住戶會議係於105年3月6日在台中市北區頂厝里之里長辦公處召開,而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為15戶,當時其中2戶為無人居住使用之空戶,故實際居住使用之戶數為13戶乙節,為兩造一致不爭執,是系爭大樓當時既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亦無設置管理負責人,則由系爭大樓實際居住使用之全體住戶開會討論大樓共用部分之管理及維護,其性質與一般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異,即為法律所允許。又系爭住戶會議之出席人數,依被告等人提出簽到單記載,共有被告壬○○、子○○、己○○、卯○○、丑○○、丁○○、戊○○、乙○○(即簽名「汪安安」)、癸○○等9人(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77頁),而被告己○○、卯○○、丑○○、丁○○、乙○○、辛○○等人亦於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於105年3月6日確有出席系爭住戶會議等語(但被告辛○○未在上揭簽名單上簽名,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6頁),另被告子○○則於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被告庚○○亦有出席,其等2人偕同出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54頁),被告壬○○則於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被告寅○○當日委託我出席,但未提出委託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54頁),是系爭住戶會議之出席人數扣除未出具委託書之被告寅○○外,合計有被告壬○○、子○○、己○○、卯○○、丑○○、丁○○、戊○○、乙○○、癸○○及辛○○等10戶出席,佔實際居住戶數13戶中百分之76.92(計算式:10÷13=0.7692),而該出席戶數亦有被告壬○○、子○○、己○○、卯○○、丑○○、丁○○、乙○○及辛○○等8人到庭明確表示同意在系爭大樓公共空間裝設監視器等語在卷,即佔實際居住戶數13戶中百分之61.54(計算式:8÷13=0.6154),顯然已超過前揭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比例,故系爭住戶會議之召集及決議方法應屬合法有效,通過該項同意安裝監視器之決議即為適法有據。至原告雖主張系爭住戶會議紀錄是偽造的,當時僅有5人(嗣改稱為3人)參加,未過全體住戶之半數云云。然為被告等人所否認,而原告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主張即嫌無憑。况證人即台中市北區頂厝里里長甲○○○於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作證時,經本院當庭提示本院卷第1宗第77頁即系爭住戶會議簽到單後,證稱:「……,上面甲○○○之簽名確是我親簽,該簽到單另有9個人簽名,有來的人就有簽名,當時開會有決定要裝監視器,我也認為治安不太太好,為大家安全有裝的必要,因當時有人被搶劫。」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86頁),益見當時出席系爭住戶會議及簽到之人,除證人甲○○○非屬系爭大樓住戶不列入計算外,其餘9人皆為系爭大樓住戶甚明。據此,原告主張系爭住戶會議未經正當程序召集及決議,作成之決議為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
3、是依前述,被告等人經由系爭住戶會議決議在系爭大樓公共空間即騎樓及1樓樓梯轉角處裝設監視器,乃就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為管理行為,並不涉及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專有部分」之利用,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違反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顯係對法律條文規定之誤解,委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規定,被告等人在系爭大樓裝設系爭監視器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監視器,均無理由:
1、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人的尊嚴是憲法體系的核心,人格權為憲法的基石,是一種基本權利。而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亦稱:「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此項意旨可說明侵權行為法上隱私權的理念、概念及保護範圍,即私法上的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其侵害類型分為:(1)私生活的侵入、(2)私事的公開、(3)資訊自主的侵害等。惟人群共處,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對隱私須有合理期待。而合理期待之提出,旨在據以認定是否構成對隱私的侵害,應考量發生地點、相關題材、事務等加以認定。是依原告主張在系爭大樓公共空間裝設系爭監視器若有不法侵害其隱私權之情事,應係指其「私生活遭不法侵害」而言,自不及於「私事公開」或「資訊自主侵害」等情形,故被告等人於上揭時間既係基於系爭大樓住戶之公共安全考量而決議裝設系爭監視器,應屬系爭大樓住戶居住安寧之自由權保障問題,原告卻於事隔5年餘後主張系爭監視器之裝設不法侵害其隱私權,此同屬憲法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利,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由權與隱私權保障之價值衡量至明。
2、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在系爭大樓公共空間裝設系爭監視器已不法侵害其隱私權,無非係以系爭大樓為原告住所,其在開啟門鎖後進入系爭大樓活動領域,相較於其他非特定人可進出之公共領域應有較強之隱私期待,他人以設備拍攝、錄影等具有持續、可保存及散播等特性所造成隱私侵害,顯非居住者所應容忍之範圍。且系爭大樓1樓出入口已設置門鎖,訪客出入須使用門鈴或由住戶帶領始能進出,系爭監視器拍攝之1、2、4樓梯間,自非屬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空間,又依被告等人提出111年3月7日民事答辯狀附件3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設置時攝錄範圍幾乎包含各該樓層整個樓梯間之空間,並可攝錄住戶出入樓梯間畫面,足證系爭監視器所攝錄範圍,乃原告及其他住戶、訪客出入該樓層必經之處,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設置系爭監視器,且攝錄畫面由被告等人存取,被告等人透過影像而取得原告之生活作息進出資訊,即為不法侵害隱私權為其依據。然為到場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經查:
(1)依本院於111年8月9日會同兩造履勘系爭大樓裝設系爭監視器之現况,確認1樓樓梯轉角處有監視器1台,鏡頭朝下;1樓騎樓處有監視器2台,鏡頭朝地面,勘驗時均無通電運作;4樓即門牌號碼195之9號門口有監視器1台,鏡頭朝下;而2、3、5樓部分並未裝設監視器;系爭監視器主機1台及螢幕2個均放置在5樓即門牌號碼195之5號房屋內,勘驗時上揭主機及螢幕均未通電運作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55~161頁)。又系爭監視器部分,其中裝設在系爭大樓1樓騎樓及1樓樓梯轉角處共3台部分,乃系爭住戶會議於105年3月6日開會決議通過,而系爭大樓4樓即裝設在門牌號碼195之9號門口處1台部分,乃被告子○○於110年9月間私人自費裝設,與系爭住戶會議決議裝設監視器乙事無關各情,亦據被告等人分別陳明在卷,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舉證證明上揭4樓部分裝設之監視器,係被告等人依系爭住戶會議決議事項所為,則系爭監視器之裝設是否不法侵害原之隱私權,即應就1樓、4樓部分為各別判斷,但無論系爭監視器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子○○以外之其餘被告拆除上揭4樓部分之監視器1台,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2)就系爭大樓1樓之騎樓及樓梯轉角處裝設監視器3台部分,被告等人抗辯稱上揭監視器鏡頭於109年年底遭不明人士轉向後,無法拍攝系爭大樓之公共空間,經部分住戶討論後決定不再通電錄影,但監視器鏡頭均保留,以期對歹徒發生嚇阻作用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惟本院會同兩造於上揭時間履勘現場時,確認上揭監視器之主機及鏡頭均未插電運作,甚至有1個監視螢幕損壞情形,可見上揭監視器應有相當時間未通電錄影運作之情事。而原告否認被告等人此部分抗辯事實,卻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揭監視器自109年年底以後迄至111年8月9日即本院履勘以前,在該期間仍有繼續錄影監視之具體情事存在,則原告空言否認,委無可採。是上揭監視器既自109年年底即不再通電運作,自無原告主張繼續錄影監視之情形,則原告自109年年底以後進出系爭大樓即無所謂受「錄影監視」之可能,被告等人自該時起亦不可能發生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事,而原告主張此項不法侵害既已不存在,要無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訴請排除之餘地。至於上揭監視器既已不再實際錄影運作,而是否應予拆除?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此應由系爭大樓目前實際居住之住戶循系爭住戶會議方式開會討論決定,方為正辦,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自無判斷之必要。
(3)又上揭監視器於105年3月中旬以後裝設至109年年底停止通電運作前之執行錄影監視期間,原告為系爭大樓住戶,固因每天進出大樓而有受上揭監視器鏡頭拍攝其進出時之影像,但因上揭監視器裝設之目的在於維護系爭大樓住戶之公共安全,錄影監視每日進出系爭大樓之人員,若系爭大樓住戶之安全有遭受危害或可能受有不法危害之疑慮,或公共設施有遭受破壞之情形時,均得透過上揭監視器之錄影存證瞭解事實真相,並得提供錄影監視之影像予警察機關或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將歹徒繩之以法,故進出系爭大樓時受上揭監視器鏡頭拍攝進出時之影像部分,乃屬必要之惡,居住在系爭大樓之全體住戶(含被告等人)及人員(含訪客在內)皆受到拍攝,並非僅針對原告1人而已,尚難認被告等人於前揭時間決議裝設上揭監視器及事後執行監視錄影等,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之情形。况依前揭勘驗筆錄記載,上揭監視器裝設地點在系爭大樓1樓之騎樓處有2台(鏡頭均已遭轉向朝地面),在1樓之樓梯轉角處有1台(鏡頭朝樓梯入口),倘依正常之監視器鏡頭拍攝角度及範圍,騎樓處之監視器拍攝範圍可能及於「路過」系爭大樓大門前之所有民眾在內,此與一般社區大樓或商家在大門前裝設監視器之情形無異,原告在外出時經過前揭地點若遭監視器鏡頭攝入其「路過」之影像,是否得主張其隱私權受不法侵害而請求拆除及損害賠償,即有疑問?又該1樓之樓梯轉角處之監視器鏡頭既僅拍攝樓梯入口處,則進出人員通過該樓梯轉角後,繼續上樓時即無再受到拍攝之可能,而人員進出通過該樓梯轉角之時間甚為短暫(約數秒而已),在客觀上應無進出人員之隱私受不法侵害之可能。況依前述,隱私權之保護必須具有合理之期待可能性,在攸關公共安全議題之價值衡量上,個人隱私權之保護必須有所退讓,否則社會公共安全即無從維護。是原告主張系爭大樓裝設上揭監視器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其隱私權云云,乃屬其個人主觀上之感受,要為本院所不採。
(4)原告又主張上揭監視器主張安裝在被告壬○○住家,攝錄畫面由被告等人存取,被告等人透過影像取得原告之生活作息進出資訊,攔截系爭大樓住戶強行收費,且系爭大樓住戶已決議將上揭監視器主機移至1樓空間,被告等人拒絕依決議辦理,仍將監視器主機放置在被告壬○○住處,即為不法侵害其隱私權云云。亦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
①上揭監視器主機及監視螢幕目前固仍放置在被告壬○○住處
,但該監視器主機究竟應放置在何處為適當,應屬系爭大樓全體住戶自治之事項,即應由全體住戶循系爭住戶會議方式開會討論決定,而非僅由少數住戶即可決定。至原告主張系爭大樓住戶已決議將上揭監視器主機移至1樓空間乙事,無非係以被告辛○○之供述內容為其依據,但原告並未提出該次住戶會議紀錄供本院參考,則是否確有該次住戶會議存在,或僅係少數住戶間之討論而已,即有疑問?况被告辛○○於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曾到庭陳稱:「住戶間曾討論過是否將監視器主機移到1樓空間,但1樓是開放空間沒有門,沒有電源,沒有任何安全設備保護主機安全,故不太可能將監視器主機移至1樓,一定要有熱心住戶將主機放在他家及保管,我認為監視器不能移除,主機也不能放在1樓公共空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7頁),適與原告前揭主張之說詞迥異;另被告壬○○亦於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同意將監視器主機外移,但應由原告負擔費用,監視器主機如外移,目前在系爭大樓內並無適當地點可以放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53頁),再參酌本院前揭勘驗筆錄記載,系爭大樓1樓空間現况確無電源開關及插座等設施存在,亦如前述,可見被告壬○○並非不同意將上揭監視器主機自其住處移出,僅因系爭大樓內尚無適當地點可供移置而已,則原告既主張上揭監視器主機不適合放在某住戶家中,會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乙節(參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宗第53頁),但因系爭大樓1樓空間之現狀確實不適合放置上揭監視器主機及螢幕(欠缺電源及安全性等),原告何不主動循系爭住戶會議方式召集系爭大樓全體住戶開會討論決定上揭監視器主機及鏡頭之存廢,或自被告壬○○住處移出後有何適當放置地點?卻僅片面表達反對意見,要求被告等人應如何?該如何?似將個人利益置於系爭大樓全體住戶之公共安全及利益考量之上,其作法即有可議之處。②另上揭監視器於執行錄影監視期間,該監視影像係由保管
維護上揭監視器主機之被告壬○○、丙○○存取,原告雖主張被告壬○○等3人有不當使用監視影像,監控其進出系爭大樓資訊之情事,並提出系爭刑事案件之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為其依據。惟系爭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乃原告對被告壬○○施加暴力而觸犯刑法傷害及強制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系爭刑事案件之歷審判決並無隻字提及被告壬○○有何不當使用上揭監視器錄影存證影像或相關記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個人主觀臆測之想法,不足採信。至於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壬○○、丙○○於111年1月25日發生衝突乙事,因上揭監視器既於109年年底停止通電錄影監視,已如前述,則111年1月25日之衝突要與上揭監視器影像之使用毫無關聯,原告事後將2者混為一談,卻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顯係不當之聯結,洵無可採。
(5)就系爭大樓4樓監視器部分,該監視器係被告子○○私人自費安裝,裝設地點在被告子○○住家門口,鏡頭朝下乙節,亦經本院會同兩造於上揭日期履勘現場屬實,已如前述,且依原告提出原證4即該監視器所在之照片(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39~147頁),可知原告係從外往內(該監視器位置)拍攝,拍攝範圍較大,而監視器鏡頭既係從上往下拍攝,其攝入範圍顯然較小,2者自無法相擬,且原告居住在系爭大樓5樓,平時從樓梯間進出系爭大樓經過該監視器拍攝範圍時,至多僅有短暫數秒「轉身路過」而已,若非刻意在該監視器鏡頭前方(即被告子○○住家門口)停留,是否能清楚辨識究係何人經過該樓梯間,猶有疑問?尤其被告子○○安裝4樓監視器之時點距系爭住戶會議決議安裝上揭監視器約有5年餘,4樓監視器主機及螢幕係設置在被告子○○住家內,此與原裝設在被告壬○○住處之上揭監視器主機及螢幕亦屬各別獨立,且原告應非每日固定時間進出系爭大樓,被告子○○應無法事先得知原告何時自住家出門,或何時返回住處,在客觀上即無從以該監視器監控原告進出系爭大樓之可能性,尚難認為原告之隱私權有遭受被告子○○不法侵害之情事。再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證明究竟何種隱私受被告子○○之不法侵害,則被告子○○在住家門口裝設監視器既在確保其人身安全,避免遭受不明人士之不法攻擊,即與原告主張個人之隱私權保護無涉。
(6)依前述,系爭大樓裝設之監視器4台,無論是系爭住戶會議於105年3月間安裝者,或被告子○○於110年9月間以自費安裝者,均係以系爭大樓全體住戶之公共安全或住戶個人之安全考量為目的,被告等人在主觀上應無不法性,且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其隱私權確有受被告等人侵害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等人拆除系爭監視器4台,均嫌無憑,不應准許。
(四)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50000元,然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該條項係指「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時,被害人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言,但依前述,本院既認定被告等人經由系爭住戶會議決議在系爭大樓1樓騎樓及1樓樓梯轉角處裝設監視器,及被告子○○在系爭大樓4樓住家門口裝設監視器等行為,均無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情事,則原告主張其隱私權受被告等人不法侵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50000元,顯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壬○○等3人及被告辛○○固分別對於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為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抗辯。惟本院已認定原告對被告等人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存在,則被告壬○○等3人及被告辛○○所為罹於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即無判斷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於105年3月6日經由系爭住戶會議決議在系爭大樓1樓騎樓及1樓樓梯轉角處裝設監視器,及被告子○○於110年9月間在系爭大樓4樓住家門口裝設監視器等行為,均係基於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公共安全或其個人之人身安全考量,而依原告在本件訴訟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隱私權有何因系爭監視器之裝設而受不法之侵害,則原告主張其隱私權受被告等人不法侵害,而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訴請拆除系爭監視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共同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5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乏依據,併駁回之。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被告壬○○等3人是否向原告強行收取監視器主機維護費用及電費等?原告先後繳交幾次費用?原告是否容任訴外人 張玉佳 居住使用系爭大樓?張玉佳之隱私權或人格權是否受被告壬○○等3人不法侵害等各情)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