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仁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1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譚仁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譚仁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另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 洪琦 城」應更正為「 洪琦珹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譚仁瑋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譚仁瑋與共犯洪琦珹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譚仁瑋先後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譚仁瑋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2.未遂犯:被告譚仁瑋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譚仁瑋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部分竊盜犯行未得逞,致被害人損失程度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譚仁瑋有司機、防水之工作,及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譚仁瑋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譚仁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譚仁瑋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之實際所得分別為新臺幣600元、3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起訴書附表編號1譚仁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附表編號2譚仁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附表編號3譚仁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附表編號4譚仁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31號
110年度偵字第8813號被告譚仁瑋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琦珹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洪琦珹前 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7年1月、2年6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譚仁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8日3時54分許,由譚仁瑋騎乘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附載 洪琦城 至新竹縣○○鎮○○路○○○段路○○號00201旁,由洪琦城下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為附表編號1、2竊盜方式欄所載之行為,譚仁瑋則在旁把風,竊盜完成後,譚仁瑋再騎乘上開機車後載洪琦城於110年7月8日4時05分許,至新竹縣○○鎮○○○街路○○號02154旁,由洪琦城下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為附表編號3、4竊盜方式欄所載之行為,譚仁瑋則在旁把風,竊盜完畢後,由譚仁瑋騎乘上開機車,附載洪琦城離去。
二、案經 羅鎮華 、 詹宗偉 、 陳柏煇 、 張恆瑞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洪琦城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間搭譚仁瑋騎乘之機車經過上址,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出門逛街云云。2被告譚仁瑋之供述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3告訴人羅鎮華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4告訴人詹宗偉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5告訴人陳柏煇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6告訴人張恆瑞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7警製110.07.08監視器誤差時間表、以下整理犯嫌作案路線(文字敘述)表暨地圖、路徑圖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擷圖、現場及告訴人車輛被竊後相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9871-YT、CZ-4183自小客車毀損及財物遭竊案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琦城、譚仁瑋所為,均係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嫌;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附表編號2、3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宋品誼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盜方式告訴人所犯法條1110年7月8日3時54分許新竹縣○○鎮○○路○○○段路○○號00201旁洪琦城持一字起子破壞羅鎮華所持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右前車窗後,翻找車內值錢財物未獲而竊盜未遂,譚仁瑋在該處把風羅鎮華(提出竊盜告訴)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2110年7月8日3時55分許新竹縣○○鎮○○路○○○段路○○號00201旁洪琦城持一字起子破壞詹宗偉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竊取車內財物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譚仁瑋在該處把風詹宗偉(提出竊盜告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3110年7月8日4時05分許新竹縣○○鎮○○○街路○○號02154旁洪琦城持一字起子破壞陳柏煇所持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竊取車內財物約600元,譚仁瑋在該處把風陳柏煇(提出竊盜告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4110年7月8日4時06分許新竹縣○○鎮○○○街路○○號02154旁洪琦城下車持一字起子破壞張恆瑞所持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翻找車內值錢財物未獲而竊盜未遂,譚仁瑋在該處把風張恆瑞(提出竊盜告訴)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