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52號原告 吳泳樺 法定代理人 陳杏環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尤彰澤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統一超商漢神門市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7萬2000元,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08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統一超商漢神門市男性店員(待調查)應出具如起訴狀附件2所示之回復名譽聲明予原告,並於原告之景美國中807班級公開朗讀該回復名譽聲明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起訴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