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詩寒選任辯護人楊尚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79號、109年度偵字第6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詩寒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張詩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先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三星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Messenger為聯絡方式,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條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何路得 、 劉庭莉 。嗣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於民國109年5月12日上午9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000巷0弄0號303號房,拘提張詩寒到案,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本院裁定沒收銷燬)及上開三星廠牌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張詩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訴緝卷第9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訴緝卷第228-23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詩寒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5579卷第25-26頁、院訴緝卷第227-228、236-238頁),並經證人何路得、劉庭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6448卷第18-22頁、偵5579卷第43-44頁;偵6448卷第27-34頁、聲拘66卷二第18-20、37-40頁),且有被告(暱稱: 張樂 )與證人劉庭莉間及被告與證人何路得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證人劉庭莉及何路得之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被告、證人何路得及劉庭莉之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C-066、C-068、C-06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三-1、竹三-3、竹三-10)、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檢送現場查獲照片、查獲被告毒品上游刑案報告書、拘票、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查(偵6448卷第16、26、35-37、38-41頁、偵5579卷第49-54頁、偵6448卷第23-25、42-47頁、院訴卷第89-98、123-157、159-171頁)。又現今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嚴格,販賣毒品罪復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市面上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是販賣毒品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理,是被告於本案之相關販賣毒品行為確有營利之意圖乙節,亦堪認與常情無違,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至第17條第2項則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下限、併科罰金上限,更增加減輕之要件,是本案經綜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之犯行,於偵查(偵5579卷25-26頁)及本院審理中(院訴緝卷第251-253頁)均坦承犯行,應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僅單純空泛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本案3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均僅為1公克,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後態度、情節,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況且被告本案涉犯販賣3次第二級毒品,已造成相當程度之社會法益危害,於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三、量刑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涉販賣毒品犯罪,均係為圖己利而侵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代表之社會法益,助長毒品之流通、使他人更受毒品之害,法益侵害即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仍屬嚴重。犯後態度部分,被告雖坦承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無故不到庭而遭本院通緝之紀錄,不為被告過於有利之考量。手段部分,除考量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所得代價之外,被告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樣,除違法販賣外亦無進一步之義務違反行為;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為圖己利之心態而為本案犯罪,與一般販賣毒品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所受刺激部分,亦無從認其被告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是此等部分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參以其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新臺幣(下同)各2,500元(合計為7,500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被告所持用三星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為本案交易毒品聯絡使用,而促成本案犯罪事實之發生(院訴緝卷第229、236-237頁),故該手機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2公克,偵5779卷第52頁),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裁定沒收銷燬,自無須再予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其餘扣案物(被告所有之華碩廠牌、HTC廠牌手機各1支及藥鏟1支,院訴字卷第119頁),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沛文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對象交易數量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實收金額主文1108年10月間新竹市經國路三廠附近何路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2500元張詩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2109年5月4日上午5時50分許新竹市民族路與民權路交叉路口之永和豆漿(地址:新竹市○○路00號) 劉庭莉甲基 安非他命1包(1公克)、2500元張詩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3109年5月5日上午3時42分許新竹市民族路67巷巷口劉庭莉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2500元張詩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