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8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被告之前科記錄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1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1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6560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2之3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1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2之3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加熱,使產生煙霧,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13日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署進行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查,其尿液經送檢驗後,發現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足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檢察官葉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