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2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律師
丁○參加原告戊○○訴訟代理人辛○被告庚○○
己○○甲○○子○○丑○○○被告即反訴原告壬○○
癸○○寅○○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現為93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為如其聲明所示之買賣關係及地上權不存在,被告均否認該買賣關係係通謀虛偽之法律行為,顯見被告間上開買賣關係及地上權是否存在乃不明確,足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如其聲明所示之買賣關及地上權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除被告寅○○與丑○○○外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如聲明所示之買賣關係及地上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上開行為所為登記。嗣於訴訟進行中,因發現上開買賣關係當事人另有被告寅○○與丑○○○,乃於民國97年9月4日具狀追加該2名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其聲明所示。因原告追加之被告及變更之聲明,與原訴之請求間具有共同性,且所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又所利用的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故其追加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自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再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及地上權不存在,而參加人與原告等同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人,且其已經為拆屋還地訴訟案件之被告,由本院98年訴字第757號案件審理中,本件如認定被告間上開關係不存在,被告遭受敗訴判決,參加人即無須拆屋還地,故於97年7月14日具狀聲請訴訟參加,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劉榮陞 、 劉增福 於56年7月26日,將原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現為93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24坪售予訴外人 金良華 。另於56年8月13日,訴外人黃宴書又將其土地約1.7坪售與金良華,而由金良華興建房屋。嗣於58年4月7日金良華將前開房、地售與訴外人 李進清 。復於72年9月23日,李進清將前開房地贈與其養女即原告乙○○。另於81年6月30日,原告乙○○又向訴外人 劉奕連 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千分之190;81年7月1日,原告乙○○並向訴外人 范劉香妹 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千分之760。從而,原告乙○○即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6
0分之19。又訴外人劉榮陞、劉增福於56年7月27日,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售與訴外人 黃福善 ,並由黃福善於其上興建房屋。嗣於59年5月29日,黃福善將系爭房地售與原告丙○○○之配偶即訴外人丁○。惟因賣方遲未能配合買方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故未為不動產之登記。嗣於96年5月22日,丁○將前開房地贈與其配偶即原告丙○○○。
(二)被告庚○○與其餘被告及訴外人 彭金雄 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經周密計畫後,先就系爭土地虛偽設定地上權登記,再接續為虛偽之買賣並為多次移轉登記,又逐一分別對原告等系爭土地上之合法住戶提起拆屋還地等之訴訟,以圖得被告庚○○個人不法之巨額利益:
1.關於地上權設定部分:被告庚○○與訴外人彭金雄、 彭雲伯 、 彭嬡君 、被告甲○○4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明知系爭土地上均有住戶居住使用數十年中,竟仍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毫無關係之被告庚○○1人,再由被告庚○○於95年12月4日,形式上通知不明究理之其餘共有人71人,並於96年3月27日為地上權之登記。旋即將前開地上權登記讓與其配偶即被告甲○○,並於同年10月30日完成登記。被告庚○○、壬○○、癸○○等3人於97年9月8日再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將庚○○部分地上權又移轉登記予壬○○、癸○○,另於97年10月30日又將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寅○○,更足證被告庚○○、壬○○、癸○○、寅○○等人間確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及虛偽之地上權讓與並為登記。
2.關於土地買賣及其移轉登記部分:⑴被告己○○、庚○○與訴外人彭金雄、彭雲伯、彭嬡君及被
告甲○○間於95年10月2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關係;及被告壬○○、癸○○與被告庚○○間於96年9月1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關係:
被告庚○○為圖得其個人利益,竟與訴外人彭金雄、彭雲伯、彭嬡君、被告甲○○等人,於95年10月26日,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明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854元,竟以超低價即含稅每坪約12萬餘元為買賣價金並將部分共有人之款項提存,並於96年9月11日登記完畢。被告庚○○旋即於96年9月12日將其就系爭土地持有之其中各58平方公尺以每坪21萬元售予被告壬○○、癸○○,於買賣標的物上有地上權、抵押權設定均未處理之情形,為何被告壬○○、癸○○願意購買該無法使用之土地?且被告壬○○、癸○○不斷支付買賣價金,被告壬○○更於訴訟之際同意再支付
300萬元,幾乎已支付全部買賣價金,顯然與常理及經驗法則大相逕庭。系爭土地於前開買賣契約簽訂即96年9月12日,當時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庚○○及己○○,為何被告庚○○有權自行決定如該買賣契約附圖螢光筆部分分割配置歸被告壬○○、癸○○?顯然被告己○○也只是人頭而已,亦為其中一次之假買賣與登記。而被告庚○○、壬○○、癸○○間上開土地買賣價金之支付亦有問題,說明如下:
①關於第一期款260萬元部分:96年9月12日才簽訂買賣契約
,被告壬○○所交付面額26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卻早在此之前的96年9月10日?又為何賣方是被告庚○○,第一期款26
0萬元竟於96年9月14日由被告甲○○帳戶託收,並於同年月17日入款於被告甲○○帳戶內?②關於第二期款140萬元部分:為何買賣價金非來自購買者即
被告壬○○、癸○○?而係由被告壬○○之父親 陳明雄 、母親 陳黃桂妹 各提領50萬元,又為何不是交付前開100萬元,而僅交付90萬元?另交付支票1張、面額50萬元部分:為何須大費周章由被告壬○○之母親提領50萬元現金再購買銀行支票交付?卻不於提領後給付現金?賣方是被告庚○○,為何第二期款140萬元,其中80萬元現金亦存入被告甲○○帳戶?為何第一期款260萬元及第三期款300萬元均由被告壬○○簽發支票給付,而第二期款其中之90萬元反而須給付現金?③關於第三期款335萬元尾款部分:依被告所提上開買賣契約
書第3條約定係應於土地完成產權過戶、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與買方,且賣方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點交與買方之同時,買方始應付清全部尾款335萬元與賣方,為何被告壬○○竟提前給付300萬元?被告壬○○支付前開款項之資金來源及流向?為何提前支付之原因所述先後不一?為何票載發票日97年6月7日、面額300萬元該支票竟遲至同年月18日才入被告庚○○帳戶?又賣方是被告庚○○,前揭300萬元為何又於次日即97年6月19日全部又進入被告甲○○帳戶?為何同日被告甲○○即將其中250萬元匯出,究係匯至何處?作何使用?且被告甲○○之前開帳戶之款項進出為何如此頻繁?又為何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有壬○○、癸○○2人而交付買賣價金卻僅被告壬○○一人,皆為本件虛偽買賣之證明。
⑵被告寅○○與被告庚○○間於97年6月2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關係:
被告己○○又於96年9月14日又將其就系爭土地持有之199平方公尺全部售予被告 陳禹仁 ,並均於96年10月30日完成登記。被告庚○○另於97年3月10日買受被告子○○之持分面積199平方公尺。被告庚○○於同年月3日又將其持分面積共計501平方公尺移轉登記於被告寅○○名義。且土地買賣價金之支付亦有問題:
①第一期款200萬元部分:係銀行為發票人之「本行支票」、
面額200萬元,為何人所購買?購買人之資金來源為何?系爭土地買受人寅○○係住桃園市,為何捨近求遠到中壢市購買銀行支票?究竟是否由被告寅○○給付買賣價金?或居住於中壢市之被告庚○○一手遮天之行為?該支票,於97年6月18日入帳,被告庚○○即於次日全部將款項匯出何帳戶?作何使用?②第二期款1,000萬元部分:於97年6月26日匯款人寅○○之
簽名為何與契約書寅○○之筆跡不同?為何被告庚○○於次日即將其中100萬元轉至被告甲○○帳戶?另筆850萬元為何匯給被告庚○○之岳母王 張秀娥 ?③第三期款800萬元部分:於97年7月1日匯入,被告庚○○
為何即刻自當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共轉出150萬元至被告甲○○帳戶?另筆200萬元匯給何人?前開買賣價金第二期款1,000萬元、第三期款800萬元均由寅○○匯出,其資金之來源及流向如何?為何前開匯款回條與被告庚○○匯予被告甲○○之匯款憑條之筆跡幾近相同?而被告寅○○、庚○○因無法湊足前開買賣價金,另行製作虛偽之「協議書」,稱於97年10月22日另行約定將尾款減為800萬元,此由其未於訴訟之初即提出為證,卻遲至98年6月11日始提出該協議書即可知。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與訴外人間確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及假買賣與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當然無效。原告等並依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及同法第179條等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將前開地上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
1.確認被告寅○○與被告庚○○間於97年6月2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庚○○與被告子○○間於97年3月1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子○○與被告己○○間於96年9月14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壬○○、癸○○與被告庚○○間於96年9月1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己○○、庚○○與訴外人彭金雄、彭雲伯、彭嬡君及被告甲○○間於95年10月2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2.上開買賣關係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回復為訴外人彭金雄、彭雲伯、彭嬡君、甲○○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共有。
3.確認被告丑○○○與被告甲○○間於96年10月2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地上權讓與不存在。
4.被告丑○○○與被告甲○○間於96年10月3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被告庚○○、丑○○○間於96年
3月2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地上權登記均應予塗銷;被告寅○○於97年10月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地上權登記均應予塗銷;被告壬○○、癸○○於97年9月8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地上權登記均應予塗銷。
二、被告壬○○及癸○○則以:
(一)96年9月12日被告壬○○及癸○○向被告庚○○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617分之116,買賣金額總計為735萬元,並非虛偽。蓋被告壬○○及癸○○確實依該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條件之約定支付買賣價金予庚○○,價金交付情形述如下:
1.第1期款260萬元部分:96年9月12日被告壬○○及癸○○交付壬○○所簽發、票載發票日96年9月10日、票號:AB0000000)、面額26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庚○○。
2.第2期款140萬元部分:96年9月13日被告壬○○及癸○○交付現金90萬元及誠泰銀行西門分行所簽發、票載發票日96年9月13日、票號:0000000)、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庚○○。其中現金90萬元部分,係分別由被告之父親陳明雄設於華泰銀行迪化街分行中提領50萬元,另由被告之母親陳黃桂妹設於誠泰銀行西門分行中提領50萬元為給付。另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亦由被告之母親陳黃桂妹設於誠泰銀行西門分行中提領50萬元開立。
3.第3期款300萬元部分:被告壬○○及癸○○因系爭土地業已完成移轉登記,故於97年6月7日交付壬○○所簽發、票載發票日97年6月7日、票號:AB0000000、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予庚○○。
基上所陳,本件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壬○○及癸○○已合計給付庚○○700萬元之價金,僅35萬元餘款留待拆除地上物並點交土地時交付。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真正,自不容原告空言否認。本件被告壬○○及癸○○除主張庚○○係有權處分系爭土地之人外,退步言,縱庚○○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惟被告壬○○及癸○○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前,已查證系爭土地確實登記名義人為庚○○,被告壬○○及癸○○因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且系爭土地亦業於96年10月30日即完成土地移轉登記在案。依土地法第34條規定,原告自不得以庚○○無權處分系爭土地為由,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二)又本件訴外人彭金雄、彭雲伯、彭嬡君、被告甲○○係依土地法34條之1規定出賣系爭土地,並已將其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提存於鈞院提存所,並於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提出未會同共有人已受領土地對價之證明。基此,系爭土地確實有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壬○○及癸○○向被告庚○○購買系爭土地時,並不知庚○○係以多少價額購買系爭土地。如被告壬○○及癸○○欲與庚○○通謀虛偽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則大可將買賣價金訂於每坪高於庚○○之買價13萬元或14萬元即可,無庸每坪以21萬元購買,再大費周章移轉較鉅額之買賣價金與庚○○。且以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貸者,已為現今社會之常態。土地上有非土地所有人之建物者,亦所在都有。只要土地所有人承諾於移轉登記或交付前,塗銷地上權、抵押權,並拆除地上建物即可。是故,被告壬○○、癸○○已與庚○○於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第5條第1項分別約定:賣方(即庚○○)應將地上物拆除後,被告壬○○、癸○○方給付尾款;庚○○應擔保本標的物無設定他項權利,如有庚○○應於被告壬○○、癸○○付清尾款之前負責理清等語。對於被告壬○○、癸○○已有一定之保障,並無不合理之處。而被告壬○○、癸○○與庚○○間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於將來分割時,被告壬○○、癸○○得分得之部分,此乃庚○○對於被告壬○○、癸○○之承諾,依債權相對性及契約自由原則,此並無不法之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寅○○則以:97年6月16日被告寅○○向被告庚○○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17分之501,買賣金額每坪20萬元,總計為3,031萬元。被告寅○○依上開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條件之約定支付買賣契約價金予庚○○,價金交付情形述如下:
㈠第1期款200萬元部分:於簽約當日交付國泰世華銀行中壢
分行所簽發票號KH0000000、發票日97年6月16日;面額20
0萬元之支票乙紙。㈡第2期款1,000萬元部分:於97年6月26日匯款1,000萬元
至被告庚○○設於大眾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㈢第3期款800萬元部分:於97年7月1日匯款800萬元至被
告庚○○設於大眾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㈣第4期款800萬元部分:被告寅○○與庚○○於97年10月22
日協議原本尾款1,031萬元折價以800萬元計價,且為保障寅○○之權益,系爭土地之原地上權人庚○○及甲○○應將其等之地上權移轉讓與寅○○,惟嗣後需皆由寅○○自行辦理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拆除事宜及承當庚○○之訴訟程序。基此,寅○○即於當日匯款800萬元至庚○○大眾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綜上所陳,被告寅○○向庚○○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17分之501,買賣價金為2,800萬元,今業已付清,本件買賣屬實,原告空言否認買賣關係,誠無可採。又被告寅○○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前,已查證系爭土地確實登記名義人為庚○○,被告寅○○因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且系爭土地亦業於97年7月3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在案。依土地法第34條規定,原告自不得以庚○○無權處分系爭土地為由,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庚○○、己○○、甲○○、子○○、丑○○○則以:
(一)本件原告所提確認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己○○與訴外人彭金雄、彭雲伯、彭嬡君及被告甲○○等人間就坐落中壢市○○○○段○○○○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惟原告並未將該買賣契約之全體當事人一同列為共同被告予以起訴,依實務見解所示本件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二)本件共有土地依土地法第34之1條各項規定辦理地上權設
定或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等土地登記,均有事先以存證信函通知未會同之共有人即原告乙○○等人知悉,並依法向法院提存未會同共有人應得之價金後,始向地政主管機關申辦及完成地上權設定或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等土地登記,應不容原告否認該等土地登記之真正。而被告甲○○為被告庚○○之配偶,故被告庚○○基於夫妻間理財之需,將系爭土地買受人 陳建洲 兄弟或寅○○等人所支付與被告庚○○之土地價金,於收受後以其中部分款項轉存入被告甲○○之銀行帳戶內,實屬事理之常。被告庚○○收受土地買受人寅○○所支付之第一期價金200萬元係於97年06月18日入帳,次日被告庚○○係將該200萬元以匯款方式轉存入其妻即被告甲○○於合作金庫銀行經國分行之理財型貸款帳戶,以節樽利息之負擔,另被告庚○○於97年7月1日之200萬元匯款支出,亦與上述情形雷同。被告庚○○於97年6月27日之850萬元匯款支出,係匯入被告庚○○之岳母王張秀娥於合作金庫銀行經國分行之帳戶內,以供作返還土地貸款本金之用。又被告甲○○於97月6月19日在大眾銀行之帳戶內確有250萬元匯款支出,該款係匯給地主即訴外人 張石成 先生,以作為訴外人貫誠建設有限公司與該地主之合建保證金之用。綜上所述,本件卷內被告庚○○及甲○○等人之銀行帳戶資料,均足以證明土地買受人陳建洲兄弟及寅○○等人,確有支付土地價金與被告庚○○,原告主張此等買賣均為假買賣云云,殊無足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且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其契約與常情不合等情,即謂該契約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就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地上權設定,為立於第三人之地位請求確認表意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意旨,即應由其就被告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一)被告寅○○與被告庚○○間於97年6月2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寅○○與被告庚○○間於97年6月26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17分之501所為買賣關係係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以上開買賣價款頭期款以銀行開立之支票支付,實際支付之人有疑、被告寅○○97年6月26日匯款時之筆跡與訂定契約時不同、被告庚○○為何轉匯上開收取之價金入被告甲○○所有之帳戶及被告寅○○資金來源及流向等語質疑之。查上開買賣價款第一期支付之支票為銀行所開立之票據,是否為被告寅○○所支付,雖有疑義,惟原告並未提出該支票非為被告寅○○提出用以支付買賣價金,而係被告庚○○或被告寅○○以外之人無故代為支付之證明;而被告庚○○將收取之金錢匯入其妻即被告甲○○,於一般夫妻間尚屬常態,被告抗辯係因該帳戶具有理財之功能,應可採信,且親戚間因相互幫助或其他因素而有資金往來亦非少見,尚難認為有何異常之狀;又一般情形於匯款時委由他人辦理之情形非屬罕見,故即使被告寅○○於匯款單上書寫筆跡與訂定契約時真有不同,亦無法認定有何異狀。原告復主張被告寅○○上開匯款時書寫之筆跡,與被告庚○○匯款予被告甲○○時書寫之筆跡幾近相同,但因原告並未請求將上開筆跡送往鑑定,僅憑一般人肉眼仍難辨識其相似程度,況匯款係屬事實,尚難因此即認為當然係屬虛偽之行為。綜觀上開原告之主張,多以疑問之語句表達,並未提出明確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調查,亦無直接之證據證明被告寅○○之買賣價金實際上並未支付,而係由被告庚○○製作之假資金往來之事實,且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年9月1日(98)國世銀桃興字第307號函檢附之被告寅○○於該行之支票存款帳戶籍及活期款帳戶之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資料,並未發現有何異常資金往來,或由被告庚○○匯入金錢之記錄;復依同銀行98年9月2日
(98)國世銀中壢字第0220009801372號函覆:「經查該支票係由本行桃興分行客戶寅○○(Z000000000)所購買,因該客戶非本行往來客戶,故無法提供購買人之資金來源等相關資料,…」亦可知上開支付頭期款之支票確由被告寅○○所購得。而被告寅○○於97年9月8日受讓被告庚○○對於系爭土地之部分地上權,並承受因系爭土地所生之訴訟後,即與庚○○訂立減少價金之協議書,為買賣雙方當事人考量承受利益及不利益後所為之契約變更,仍符合常理,則原告上開疑問之提出,尚不足據以證明被告寅○○與庚○○間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其主張即難採信。
(二)被告庚○○與被告子○○間於97年3月10日、被告子○○與被告己○○間於96年9月14日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99平公尺之買賣關係:
原告就被告庚○○與被告子○○間於97年3月10日、被告子○○與被告己○○間於96年9月14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僅言其買賣時間與被告壬○○、癸○○與被告庚○○間於96年9月12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時間相近,即謂有疑,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即難採信。
(三)被告壬○○、癸○○與被告庚○○間於96年9月12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17分之116所為之買賣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壬○○、癸○○與被告庚○○間於96年9月1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之價金明顯高於被告庚○○購得之價錢,可知該買賣契約係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惟查買賣價金之約定為契約自由之一部,而商人間買賣標的一轉手即賺取高額利潤之情形並非罕見,是被告間之價金約定,只要尚未逾越一般行情過多,尚難認為違反常情。又關於原告主張已設定用益物權及擔保物權之土地,被告仍願意購買並持續支付價金,顯有違常理等語,查被告壬○○、癸○○主張其為求保障權益,故要求被告庚○○於97年9月8日將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移轉予被告壬○○、癸○○及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衡以土地上設定用益物權,因會影響土地的利用性,故其市場交易性較低,然被告壬○○、癸○○已要求被告庚○○移轉地上權予被告壬○○、癸○○及寅○○,堪認其確實已為保護之措施,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至於土地上設定擔保物權,於社會上所在多有,尚難認定經此設定即影響該土地之市場交易性。是被告壬○○、癸○○既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及地上權,僅餘其上地上物未拆除,其權益確已獲得較佳之保障,其願意給付價金,尚無違背常理之處。關於原告質疑被告壬○○資金來源為何係其父母分別給付,其母親又為何以支票付款等語,查父母子女間之資金往來本屬正常,其交付價金以支票支付及第一期之價金以已到期支票支付之方式,或票據債權人延後提示票據請求付款,皆為現今商業活動之常態,究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原告並未說明,僅空言主張有疑義,即難憑採。原告主張被告庚○○將價金匯入被告甲○○帳戶,及被告甲○○匯出款項作何用處等語,除夫妻間資金錢流通符合常情,已於上述,原告仍未舉證證明上開行為與虛偽意思而為假買賣之關連,其空言主張,仍難採信。
(四)被告己○○、庚○○與訴外人彭金雄、彭雲伯、彭嬡君及被告甲○○間於95年10月2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關係:
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己○○、庚○○與訴外人彭金雄、彭雲伯、彭嬡君及被告甲○○間於95年10月2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並未將訴外人彭金雄、彭雲伯、彭嬡君列為被告,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聲明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五)被告庚○○、丑○○○間於96年3月2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地上權讓與登記;被告丑○○○與被告甲○○間於96年10月3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地上權讓與登記;被告寅○○於97年10月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地上權讓與登記;被告壬○○、癸○○於97年9月8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地上權讓與登記: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被告庚○○、丑○○○間於96年3月27日所為之地上權讓與登記時,土地共有人共有335人,被告等卻僅通知71位共有人,其居心可疑等語,依民法第838條規定:「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並無規定地上權之讓與須經過設定義務人或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亦未規定需通知所有土地之共有人,則於共有人或設定義務人人數眾多而通知不易時,僅通知部分共有人即為地上權之移轉,尚無違背常情之處,亦不違法。又被告被告寅○○於97年10月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地上權讓與;被告壬○○、癸○○於97年9月8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地上權讓與,係為保障其購買系爭土地之權益,避免購得設有負擔之土地而為之地上權轉讓,已於上述,則其間之轉讓亦難謂有不符合常理之情。原告就其餘上開地上權轉讓行為係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並未提出具體說明,僅謂各移轉行為時間密接而有疑義等語,惟查,上開4次地上權移轉行為,前後總計將近1年半,且受讓人事前或於事後不久皆取得所有權,如無其他具體事證,尚難僅依權利人間之移轉行為,即認為有虛偽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之舉證仍有不足,其主張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間以系爭土地為標的之地上權移轉及買賣契約,係以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乙節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而本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據原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尚乏實據,而無可採。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間以系爭土地為標的之地上權移轉及買賣契約,係出於被告等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及同法第179條等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將其聲明所示之地上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當屬無據,而無可採,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