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於96年12月17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裁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三年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凌晨一時許駕駛七七八一─LG自用小客車經過台中市○○路○○○號前因友人要約乃下車飲酒,嗣為避免酒後駕駛乃進入車內休息,並未熄火,嗣員警竟要求伊酒測,伊辯稱只是在車內休息沒有駕駛行為而拒絕,竟遭員警以拒絕酒測開立罰單,爰請求撤銷該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等語。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三、查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凌晨一時二十七分許,在台中市○○路○○○號前,因車輛未熄火停放於上開路段之快車道上,執行勤務之員警 邱富國 見狀準備開罰單時發覺被告有酒氣,乃請受處分人接受酒測,惟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測,並辯稱只是在車上休息,沒有駕駛等語,業經證人邱富國到庭結證稱:「他車窗搖下後有很重的酒味,所以我們對他做酒測,他表示沒有開車,也沒有喝酒,就拒絕酒測」等語明確,核與受處分人所述受罰之情節相符,雖受處分人辯稱:伊沒有駕駛行為云云,惟查:本案受處分人遭按鳴喇叭後即移動車輛,業經證人邱富國到庭結證稱:伊沒有要求受處分人移車,伊按鳴喇叭後受處分人自行移動車輛等語屬實,又本案承辦員警與受處分人均無怨隙,又本案受處分人所受處分並非嚴重,上開員警斷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而為虛偽供述之理,嗣後員警發現其有酒味有合理可疑其行為已構成酒後駕駛之違規行為,乃要求受處分人配合酒測,自無不合理之情形,受處分人拒絕檢定,自已構成上開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所規定之:「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屬無疑。況一般人在車輛內休息,理應將車停放於路旁,以免發生危險,惟受處分人係將未熄火之車輛停放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快車道上,其辯稱:伊在酒後只有在車內休息云云,自與常情有違,又上開條例係處罰拒絕檢定之行為,並非處罰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危險行為,受處分人以伊沒有酒後駕駛行為而得以拒絕檢定云云,顯係倒果為因,自難遽予採信,本件裁決書以受處分人違反上開條例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應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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