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153號聲請人瀧鑫工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甲○○即環元鐵工廠
9號上2聲請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上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瀧鑫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瀧鑫公司)及環元鐵工廠(即聲請人甲○○)事實上係由同一人(即甲○○)經營之同一公司,無論事實上對外關係,或對內之財務狀況均為同一,爰請准予合併聲請宣告破產。聲請人經營生意至今多年,但因近年來同業興起到處林立,因業務競爭以致生產有減無增,每日費用無法維持,不得已借貸週轉,未料利息負荷不堪,日積月累剝削,且其中不少利息滾入原本不堪負荷,聲請人目前負債為金融機構貸款18,465,690元,民間借款22,566,198元,應付帳款12,539,259元。債務人瀧鑫公司及環元鐵工廠(即甲○○)資產設備價值約26,920,848元,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能清償債務,且資產尚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1條定有明文,同法第57條、第62條規定:「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債權人只能對其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求償,本件瀧鑫公司、環元鐵工廠(即甲○○)在法律上為不同之人格,瀧鑫公司之債權人只能對瀧鑫公司求償,環元鐵工廠(即甲○○)之債權人只能對甲○○求償,並不生「瀧鑫公司及環元鐵工廠(即聲請人甲○○)事實上係由同一人(即甲○○)經營之同一公司,無論事實上對外關係,或對內之財務狀況均為同一」之問題,法律上亦無瀧鑫公司之債權人得對甲○○之責任財產求償、甲○○之債權人得對瀧鑫公司之責任財產求償之理,(各別之破產財團、財團債務、財團費用亦無從合併),聲請人含混稱其無論事實上對外關係,或對內之財務狀況均為同一,請求合併宣告破產,實屬於法無據,且所提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亦未嚴格區分為何聲請人之責任財產、何聲請人之債權人,無從證明瀧鑫公司、甲○○有不能清償之破產原因,其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