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732號)後,聲請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四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廣褔路一六一巷之交岔路口時,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地。乙○○理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及此,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甲○○,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於肇事後,竟逕自駕車加速逃離現場,而並未下車察看詢問甲○○傷勢及報警救護,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八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書記官童洪芳美
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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