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7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5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列「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未扣案),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第9列「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係裝於玻璃瓶,扣案後經警換裝入於夾鏈袋內,含袋毛重0.4公克)」之記載,應補充為「李美燕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交出其包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裝在玻璃瓶內,扣案後經警改裝入夾鏈袋內,含袋重0.4公克),並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證據部分增列「苗栗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美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
5日以105年度苗簡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0月11日確定,並於106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不加重最低本刑之理由。
㈢被告係於另案為警方緝獲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向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洗碗工,日薪約新臺幣800元,與前夫生有2子,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打火機,因未扣案,衡情該等工具容易取得,剝奪其所有權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尚屬有限,應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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