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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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髙志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髙志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髙志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姓名欄、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關於「 高志華 」之記載均更正為「髙志華」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愓,再犯本案,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20號被告高志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華於民國108年3月14日17、18時許,在高雄市大發工業區某黑輪攤飲用3杯保力達藥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復於同日
18、19時許,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屏東縣○○市○○○路○段○巷○○弄○○號住處。
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途經屏東縣屏東市正義巷口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遭警上前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另於同日19時3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被告簽名於其上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03月26日
檢察官簡弓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03月27日
書記官蘇柏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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