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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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05號被告李秀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發於民國108年3月24日22時許起,在屏東縣竹田鄉某卡啦OK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3月24日23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貨車返家。嗣於翌日(3月25日)凌晨0時45分許,途經屏東縣○○鄉○○路○里○路口時,因車速過快而為警所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發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盤查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6毫克乙節,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調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林穎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