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補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補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九0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因請求返還擔保物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聲請狀載明請求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據以核定其應補繳之聲請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其請求標的之價額(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交還之貨車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規定補繳聲請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孟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張淑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二十: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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