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七五八號
聲請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丙○處罰金壹千元,乙○○、甲○○各處罰金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各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骰子二顆、象棋乙副,及賭資新台幣(下同)肆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引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為警當場查扣之賭具骰子二顆、象棋乙副,及賭資肆仟捌佰元,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吳昭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倩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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