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交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犯罪,並於事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過失程度(被告駕駛自大貨車提前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犯罪後迅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稽,態度良好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並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