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小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五二七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薛智隆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陸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前段之消費款項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名「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嗣訴訟進行中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汪國華,並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訴請「被告給付七萬一千二百五十九元,及其中本金六萬一千七百一十一元,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三百元,延滯第三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六百元」;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減縮為只請求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部分拋棄,經載明於該日筆錄,並簽名確認屬實;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消費往來明細、持卡人帳單查詢,而被告經受合法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對於被告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屬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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