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小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五二六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彭永勝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綸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伍佰壹拾貳元;及其中貳萬玖仟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限度內向原告借款,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並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須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動用該卡借得本金二萬九千八百九十一元,惟被告未依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前給付,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客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對於被告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屬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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