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一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送達代收人 洪珊珊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一九五九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其時起五日內補繳新台幣六萬一千三百八十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