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因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1月20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240公里600公尺處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陰天、夜間沒有路燈照明,視線雖然不佳,但仍能看到距離30公尺遠之 黃清松 人車動靜,路面濕潤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之人車狀況,仍貿然行駛於快車道上,未能及早減速慢行,並立即採取煞車之必要安全措施。迨及至距離約10、20公尺,始發現亦有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逆向行走於快車道之路人黃清松正牽行腳踏車由南往北方向接近中,致僅能右打方向盤向右邊路旁閃躲;惟仍不及閃避,其車輛左邊之後照鏡撞及黃清松腳踏車之左把手,以致黃清松人車倒地。適時恰有駕駛KA-0091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甲○○車輛後方,同向行駛之乙○○雖見甲○○車輛急往右邊路旁閃避時,仍未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仍繼續高速行駛,至接近黃清松倒臥處約10公尺處,方查知有異,始急忙煞車,並向右邊閃避,但仍閃避不及,其車輛左前保險桿碰撞到已倒地之黃清松。嗣黃清松經送醫後,仍於同年月27日上午凌晨3時20分許,因脊椎損傷之併發症、吸入性肺炎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甲○○及乙○○於肇事後立即撥打電話119報案,並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達後,在偵查機關尚不知犯人為何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江金福 告知其為肇事者,自首犯行,並表明願意接受訴追。
二、案經黃清松之子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具被告于 榮宗 、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相驗照片7張、勘驗筆錄1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3年6月25日府覆議字第9310385號函1紙在卷可佐。
是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復查:
(一)被害人黃清松之死因,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 胡武雄 相驗死者屍體後,根據死者身上有左右眼瞼呈現淙熊臉、右乳突實部呈紫紺色之現象,判認死因為:「顱內出血、車禍」,此情固為鑑定人胡武雄於原審證述在卷;然該鑑定僅是依據屍體表面所呈現出之特徵,所作之研判,並非經由解剖屍體所得之結論,故其鑑定結論是否準確,誠非無疑。而經原審委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所為鑑定,認為死者之死因應為:「頸部椎損傷與車禍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肺炎與車禍事故有間接因果關係」,則有該醫院94年1月25日94慈醫文字第000212號函,及94年3月29日94慈醫文字第000676號函各1紙可參。又證人即死者住院期間該醫院主治醫生 林智斌 到庭更進一步證述稱:黃清松住院期間,腦部曾作過2次電腦斷層掃描,第1次時間是在1月24日急診時,當時就發現到黃清松的頸椎骨折,黃清松入院時雖有淙熊臉的跡象,但是該現象的成因是由於血管破裂,至於該血管破裂的地方是在頭骨或皮膚之間,仍須要加以區別,後來醫院為了檢查黃清松是否確實有顱內出血,所以又再作了第2次的電腦斷層掃描,但都沒有發現到顱內有出血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94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11至15頁)。前揭對死者之確實死因鑑定單位看法並不一致,故原審再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再行鑑定結果:「死者黃清松為85歲老翁,原即罹患有老年性腦皮質萎縮、退化性脊椎病變,並遭兩輛車擦撞倒地,經電腦斷層檢查顱骨應無出血證據,而類似熊貓眼之特徵應為臉部外傷之證據,而非顏面顱骨之骨折造成之顱內出血」等情,亦有該研究所94年7月4日法醫理字第0940002419號函及隨函所檢附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準此,上開鑑定人胡武雄所為之鑑定,係單從死者屍體外觀所為推斷,應屬較為粗略;而應以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依照較精確之科學儀器檢查所作判讀之鑑定結果自較為可採,因此當可排除死者之死亡係因顱內出血所致。又查,死者生前身體狀況良好,並未罹患有肺部疾病,業為告訴人丙○○所 陳明 在卷,而死者因本件車禍造成頸椎受傷,雖經醫院以護頸罩支持受傷之頸椎,但仍然會影響到呼吸功能如呼吸肌(內、外肋間肌)等之功能及活動受限制,而導致吸入性肺炎,甚至呼吸功能障礙呼吸衰竭而死亡;此亦為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明,故死者之死因應為脊椎損傷之併發症、吸入性肺炎及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堪予認定。
(二)再本件肇事路段於車禍前雖然曾經下過雨,但於案發時早已停止,路面僅有濕潤,因此該路段當時應與一般道路下雨後之路況一樣,並未見有因為下雨而嚴重影響到行車安全。又原審於93年12月30日依照被告甲○○、乙○○及證人即當時到達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江金福三人所同認之與案發時相當之晚間、視線等情況,在車禍現場模擬案發時現場之光源及車輛位置;勘驗結果:以現場號誌燈為紅燈情形下(案發時現地尚未設置好燈光號誌),以被告甲○○撞到黃清松腳踏車之位置作基點,在30公尺外之距離,坐在被告甲○○車內,打開近光燈時,可以具體看到前方在30公尺以上距離之物體為何,即可以看見模擬黃清松當時所站的位置之人及腳踏車(指模擬被害人穿著黑色衣服正牽車之情形);另當關閉車上近燈光觀察30公尺內人車情形,並無法清晰視辨遠處之物體為何,只能清楚知悉前方有巨大物體存在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13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4至48頁)。是被告甲○○在案發時,早可在30公尺遠距離時,應可輕易察見死者黃清松牽著腳踏車迎面緩步走來之人車動靜,而依該等距離及被告所自承之40公里時速下,不論是踩煞車或作閃避,當都可避本件車禍的發生無訛。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縱然當時天氣陰天、夜間並無路燈照明,僅能依賴行動中車輛之車燈設備作為主要光源,視線雖然不佳,但仍能看到距離30公尺遠之人車動靜,業已如前述,依當時情形被告甲○○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可言。且由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於距離到黃清松人車約3、4部車時(應約為10、20公尺左右),方才驚覺採取閃避動作(見相驗卷第63頁反面);然其車輛左後照後鏡仍撞及黃清松之腳踏車手把,足見被告甲○○確未注意車前狀況。雖黃清松經送醫急救時抽其血液中有乙醇197mg/d1,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鳳林榮民醫院93年12月23日鳳醫字第0930005166號函1紙可參,可見被害人黃清松當時酒後行走在快車道上造成路障,影響該車道往來車輛之行車安全,亦有嚴重過失;然被告甲○○疏未及早注意到車前狀況,以便能及早作出煞車、減速、開燈光警示等必要措施,以防止危險發生,確有過失洵堪予認定。
(三)另被告乙○○案發時尾隨被告 于榮宗 後方同向行駛,依前述之現場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見于榮宗突往外側車道閃避之異狀,仍未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竟繼續行駛,至接近黃清松倒臥處約10公尺處,方查知有異,始急忙煞車,並向右邊閃避,但仍閃避不及,其車輛左前保險桿碰撞到已倒地之黃清松,足見被告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有過失,亦無疑義。
(四)而被害人黃清松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3年1月27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94年1月25日(94)慈醫文字第000212號函、94年3月29日(94)慈醫文字第000676號函、94年5月26日(94)慈醫文字第001202號函附被害人黃清松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7月4日法醫理字第0940002419號函及隨函所檢附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足以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雖檢察官起訴被告乙○○係犯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然被告乙○○雖以駕駛砂石車為業,惟案發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家人外出購物,是否仍構成業務上之過失頗有疑義。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8075號判例參照)。本件案發時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家人外出購物之行為,既非與駕駛砂石車運送砂石之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業務上之行為,即不得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起訴法條既然有誤,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二人在肇事後就立即電話報警,而且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接受偵訊審判等情,業經證人江金福陳述明確,符合自首要件,均應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行人黃清松未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黃清松死亡,被告二人雖依法應負過失致死罪責,然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原判決以:由死者之傷勢、鑑定人胡武雄和被告乙○○證述綜合觀之,認死者係因遭被告甲○○車輛撞及死者腳踏車後,重心不穩面部直接撞及到地面後,身體即未再到移動或有遭到他車撞及之痕跡,由此可證,黃清松之傷勢應僅係遭到被告甲○○撞及所致,故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甲○○個人之過失所致;及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均有未恰。檢察官對被告二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與被害人黃清松雙方過失程度,因此所造成之危害,以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于榮宗、乙○○均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其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丙○○亦為之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再其等本件係因過失誤觸刑責,本院認其等經此教訓後,應已足資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被告乙○○部分之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