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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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3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6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6月21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4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6月29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與番社街口,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7月1日晚上7時20分許,因涉毒品案件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311號卷第7、8、29、30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96號卷第18、25頁);且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17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足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311號卷第16、17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吸食或施打煙毒及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內,即有3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剩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憲兵司令部80年3月25日(80)鑑驗字第0999號函參照),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亦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查被告前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6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6月21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4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具正當之工作,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5年4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29日上午
8時許前,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為其唯一之論據,查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認自95年4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29日上午8時許前,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除被告唯一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認與事實相符,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自難逕認被告確於自95年4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29日上午8時許前,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間,具有包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梁高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