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偵緝字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下同)92年8月30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為三陽之重型機車1部,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6,040元,除於同日給付頭期款2,000元外,並約定其餘款項自92年9月15日起至93年8月15日止,每月1期,總計分12期給付,每期付款額含本息為3,670元,上開重型機車即買賣標的物須放置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所處,且在上開價金未付清前,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東元公司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是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乙○○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自93年1、2月間起,將上開重型機車無償交予不知情之友人 林樹煌 使用,而遷移他處,且自93年3月15日之第7期分期款項起即未支付,致債權人東元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在本院前準備程序中,對上述事實坦白承認。
㈡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東元公司客戶資料表、客戶訪查紀錄表可資佐證。
㈢證人林樹煌偵查中之結證,核與告訴代理人甲○○、 林市景 指訴之情節相符。
㈣綜合上述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確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債務人意圖不法
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雖然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上易字1796號)判決7月入監服刑,92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但此判決後來於93年間,經裁定與另案竊盜罪(本院92易字351號)判刑6月,合併定執行刑1年,95年7月13日再度入監執行,前案已執行部分,只能視為折抵刑期,不能認為徒刑已執行完畢,故被告93年間再犯本案件,不符合累犯規定,應予敘明。
㈡法律適用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大幅修正,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比較適用如下:
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6千元下罰金」規定,其罰金下限
之規定,依刑法第11條需回歸刑法總則。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需配合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1銀元等於新臺幣3元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量刑審酌:①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尚未給付之價金期數、金額,③事後與被害人東元公司達成和解,約定分期清償欠款,④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