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丙○○
7、2代理人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暨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基準日為民國94年12月31日,並已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合併許可獲准。)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8年7月29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2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8年7月28日起至民國118年7月28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甲○○。嗣全部抵押物於民國95年7月27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丁○○。而債務人甲○○於民國88年10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3,5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95年10月5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95年6月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266,163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丁○○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債務人甲○○於民國96年3月31日具狀陳報:本人於95年間因借支票予友人,友人卻將支票轉至地下錢莊借款,因無力支付而逃亡,錢莊遂將本人帶至代書事務所,簽下本票及本拍賣標的屋之過戶書;當代書辦好過戶手續,聲請人卻不肯與相對人以房貸餘額2,270,000萬塗銷,堅持需房貸加上本人與保證人之卡債全部清償後才能塗銷,於是造成本人房子被過戶,卻留下貸款債務,本票也拿不回來,房子還要被拍賣的慘狀云云。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毓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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