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三六九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一)事故發生時丙○○係騎乘KVI—七三九號重型機車搭載乙○○,此部分應補充之;(二)事故發生後,係乙○○受有右手撕裂傷及挫傷、右下肢挫傷、頭部外傷、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而丙○○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應予更正;(三)本件乙○○亦提出告訴,此部分亦應補充之等,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如附表所示之條文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自應依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附表,合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變更│行為時法(下稱│裁判時法(下稱│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備註││事項│舊法)之條文及│新法)之條文及│││何者對行││││內容│內容│││為人有利││├──┼───────┼───────┼───────┼────┼────┼──────┤│罰金│【罰金罰鍰提高│【刑法施行法第││││││刑貨│標準條例第1條│之1條第1項、││││││幣單│前段、第5條】│第2項】││││││位之││││││││變更│依法律應處罰金│中華民國94年1│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經按現行││││、罰鍰者,就其│月7日法修正施│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法規所定││││原定數額得提高│行後,刑法分則│)」變更為「新│貨幣單位│貨幣單位││││為2倍至10倍│編所定罰金之貨│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折算新臺││││(刑法乃係定明│幣單位為新臺幣│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幣條例第││││10倍)。第1條│。94年1月7日│,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2條之規││││所定得提高倍數│刑法修正時,刑│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定折算後││││之規定,於本條│法分則編未修正│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等值,是││││例修正後制定之│之條文定有罰金│30倍。│以新法並│以新法並││││法律,不適用之│者,自94年1月││未較有利│未較有利││││;本條例修正前│7日刑法修正施││。│。││││公布之法律,於│行後,就其所定│││││││本條例修正後修│數額提高為30倍│││││││正其罰金罰鍰數│。但72年6月26│││││││額或法律經全部│日至94年1月7│││││││修正而其罰金罰│日新增或修正之│││││││鍰數額未予變更│條文,就其所定│││││││者,亦同。│數額提高為3倍││││││││。│││││││││││││├──┼───────┼───────┼───────┼────┼────┼──────┤│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33條第││││││刑下│33條第5款】│5款】││││││限變││││││││更│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罰金刑之下限,│刑法第2│舊法││││1元以上。│1,000元以上,│由銀元10元(亦│條第1項││││││以百元計算。│經提高)即新臺│前段│││││││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41條第││││││罰金│41條第1項前段│項前段】││││││折算│、修正前罰金罰│││││││標準│鍰提高標準條例│││││││變更│第2條】││││││││││││││││犯最重本刑為5│犯最重本刑為5│易科罰金折算標│刑法第2│舊法││││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準由銀元300元│條第1項│││││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即新臺幣900元│前段│││││而受6個月以下│而受6個月以下│,提高為以新臺││││││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幣1,000元、2,││││││之宣告…得以(│之宣告者,得以│000元或3,000││││││銀元)1元以上│新臺幣1,000元│元折算1日。││││││(銀元)3元以│、2,000元或│││││││下折算日,易科│3,000元折算1│││││││罰金。依刑法第│日,易科罰金。│││││││41條易科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自首│【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62條】││││││之效│62條】│││││││果變││││││││更│對於未發覺之罪│對於未發覺之罪│⒈舊法時期,自│刑法第2│舊法││││自首而受裁判者│自首而受裁判者│首之效果必減│條第1項│││││,減輕其刑。但│,得減輕其刑。│其刑,比較言│前段│││││有特別規定者,│但有特別規定者│之,自以舊法││││││依其規定。│,依其規定。│對行為人有利││││││││,是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施行後,則應││││││││適用新法。││││││││││││├──┴───┬───┼───────┴───────┴────┴────┴──────┤│整體比較結果│舊法│⒈依舊法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度: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經處以拘役,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然依新法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項前段之法定刑度││││: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經處以拘役,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縱按最低額,亦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依舊法之罰金最低度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均較新││││法為低,較為有利被告。││││⒉本案被告之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是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自首之效果必減其刑,比較言之,自以舊法對行為人有利。││││⒊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舊法應對被告並無││││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