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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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35號聲請人福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之借款債權,為對相對人送達債權讓與之通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邱美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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