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31號原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 蔡鳳英 即聲寶電器行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據兩造間所簽立之經銷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而依兩造簽立之經銷合約書記載,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貽馨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蒼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