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5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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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土地買回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九號
聲請人甲○○
丙○○
兼右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右聲請人因土地買回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六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相當於舊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人因土地買回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略以:台北市老松國小擴建工程徵收之土地暨建物,因違反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及都市計劃法第八十三條,依法應撤銷徵收,由原告等買回,經原告等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未予決定,又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內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四七六○號決定書駁回再訴願,為此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訴請判決云云。原裁定以:「原告等起訴意旨並未敘明不服被告何文號之行政處分,經本院通知其補正,原告等之訴訟代理人乙○○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收受,並未依補正函內容補正。另依原告等補送之內政部再訴願書所載,原告等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向台北市政府遞送之抗議書,因原告等尚未向被告申請買回被徵收地,亦未經被告准駁,自無行政處分存在,遂駁回再訴願,經核尚無違誤。至原告等事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申請發還被徵收土地,並經被告所屬之地政處函覆否准,業經原告等另案提起訴願,且經台北市政府駁回訴願,此有該府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府訴字第八九○二二八八八○一號及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府訴字第九○○一四○七七○一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遂認聲請人對未經行政處分之事件逕提起行政訴訟,核於修正前訴願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駁回其前程序之訴。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又聲請人於原程序起訴,既委任有訴訟代理人,則原程序將命聲請人補正之通知送達於其訴訟代理人乙○○之住所臺北市○○○路○○○○號二樓,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再審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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