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32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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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3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二六號
原告再美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一四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民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八六、八三六、○八三元。被告初查,以其原料超耗一七一、四二○元,製造費用中之加工費剔除二七三、一二六元,其他什費剔除三○、○○○元,另其原料明細表所列其他材料七、八五○、五一五元未列明細及單位耗用量,經原告同意減列三、五○○、○○○元,乃核定其營業成本為八二、八六一、五三七元。原告就營業成本項下之材料超耗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係生產幼兒三輪車、學步車等,八十五年度申報之營業成本─材料耗用,其中其他材料(塑膠製品)等七、八五○、五一五元,係由原告自行製模委託加工廠商代為加工趕製部份零組件,如塑膠輪、塑膠座、塑膠靠背等,帳上均載有明細數量等,被告應可詳實核算認別,且上述塑膠製品零組件係生產三輪車、學步車之必備材料,一輛三輪車、學步車如無塑膠輪、塑膠座、塑膠靠背等塑膠製品零組件,如何組製成成品,故被告將該等材料剔除,顯然不符實際現狀。原告之帳務係委託紀帳業者處理,於本案原查核時,被告之查核人員並未直接通知原告提供詳細之資料而逕行與記帳人員溝通減列三、五○○、○○○元,原告完全不知情,因原告所耗用之其他材料原告內部均有明細資料可供查核認別,並無同意減列之理由。二、復查決定時被告確實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五日兩次發函原告提供帳證惟當時因查帳關係帳簿仍放置於會計師事務所未能取回,然原告已以電話告知被告之承辦人亦經承辨人員口頭答應延期。後來由於被告更換新的承辦人員,而新的承辦人員並未再通知原告導致原告未能適時送達,而被告即逕行以未提示帳證為由維持原核定,此種作法似嫌草率。三、被告曾要求原告重編直接材料明細表,並將其他材料塑膠製品等列出明細,原告均已詳細列出並已提供原告重新查核,惟再訴願決定機關稱原告所列之塑膠製品明細單位為個、組、只、台,而耗用數量與生產數量無法整除,仍無法查核實耗用若干等為由,所訴仍難認為有理由,而予駁回,經查塑膠製品之明細有塑膠輪、塑膠座、塑膠靠背等其單位有個、組、只、台等,因耗用時有可能損耗。如一台三輪車應耗用三個塑膠輪,生產二台應耗用六個塑膠輪,但生產過程中因有一個塑膠輪品質不良損壞,因此領用了七個塑膠輪,故以七個塑膠輪除以二台無法整除,而被告竟以此為理由認為無法查核,實令人難以信服,因在生產過程中耗用原料一定有損耗,關鍵在於其損耗率是否合理,被告認為不合理,可持不合理之超耗予以剔除,並不能以生產量與耗用量不能整除為由,將所有耗用之材料全部予以減除。故如此一來變成無塑膠製品零件之耗用,如何可組成一台學步車、三輪車,好比興建一棟房屋無耗用鋼筋、水泥如何興建一棟房屋之道理是一樣的,故被告之作法似嫌草率。四、原告申報所耗用之其他材料是生產過程中所必須使用之材料,至於是否合理或有無超耗被告應可由原告提供之帳證及明細重新詳實計算認別。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實屬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又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二、原告本年度存貨分類帳之記載,對其他材料並無分類明細,又原告生產幼兒三輪車、學步車、腳踏車所需塑膠輪、塑膠座、塑膠靠背已有申耗,至被告於原查核時原告自行同意減列營業成本三、五○○、○○○元,此有其出具經蓋章之說明書附卷可稽,乃原告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查核完竣,並開徵應補稅款,始有原告因不服核定,申請復查,足見早已查完帳,何以會因查帳關係帳簿仍放置會計師事務所未能取回,又如其訴稱其帳上均有明細資料可供查核,何以兩次通知均尚須延期提示,再者第一次通知提示期限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距第二次通知提示之期限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經過二個月,第二次通知提示期限至被告作成複查決定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亦已經過三個多月,展延期間已不算短,且已兩次通知提示,更換承辦員並無須再通知,原告所稱,顯係託詞。三、原告係購買幼兒三輪車、學步車、腳踏車之零件組成三輪車、學步車、腳踏車,應無所謂零件不良損壞情形,蓋不良損壞之零件應可退回,又如前所述原告生產幼兒三輪車、學步車、腳踏車所需塑膠輪、塑膠座、塑膠靠背已有申耗,另原告申耗其他材料金額七、八五○、五一五元,而被告依其同意減列之金額僅三、五○○、○○○元,並非全部剔除,無原告所稱無塑膠製品零件之耗用,如何組成一台學步車、三輪車之不合邏輯情形。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等語。
理由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亦經本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八六、八三六、○八三元。被告初查,以其原料超耗一七一、四二○元,製造費用中之加工費剔除二七三、一二六元,其他什費剔除三○、○○○元,另其原料明細表所列其他材料七、八五○、五一五元未列明細及單位耗用量,經原告同意減列三、五○○、○○○元,乃核定其營業成本為八二、八六一、五三七元。原告就營業成本項下之材料超耗部分,不服被告之初查核定,必其產製幼兒三輪車、學步車之零附件種類達二、三十種,部分零件在無法找到供應商或供應商供應不足情形下,由其自行製模,委請加工廠商代為加工趕製,以應付生產線上之需求,其三輪車所報直接耗料中其他材料一、七六九、九二三元及學步車列報其他材料五、九五九、四一二元,皆係各該產品零附件之用料,為各該產品所必需,請詳實核算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五日分別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七○六六○○四號及第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提示當年度帳簿憑證供核,並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七日蓋章收受在案,惟其迄未提示,仍無法查核其所列報之其他材料有無超耗,原告既自行同意其他材料減列三、五○○、○○○元,有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查予以減列,其餘原料比照上期耗用標準剔除一七一、四二○元,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以系爭其他材料塑膠製品等計七、八五○、○○○元係其自行製模委託加工廠商代為加工趕製部分零件如塑膠輪、塑膠座、塑膠靠背等,帳上均載有明細數量等,原查時因記帳人員未通知其提供詳細資料,而逕行同意減列,其完全不知情,請准重新按帳證資料計算超耗云云,訴經財政部、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自行同意減列營業成本三、五○○、○○○元,有經其蓋章之說明書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雖據訴稱內部均有明細資料可供查核,惟迄未提供相關帳證供核,所訴自不足採。又原告於再訴願時雖重編直接材料明細表,將其他材料塑膠製品等列出明細,依其所列明細,單位為個、組、只、台,而耗用數量與生產數量無法整除;所附學步車之直接原料明細表之12"輪胎組,12"座墊等原料,據原告說明,係生產腳踏車所需耗用,若將之轉正至腳踏車查核,則會因超耗應予剔除。從而原告雖將其他材料列明細,仍無法查核究耗用若干。遂認原告所訴均不足採,駁回其一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至原告起訴主張各節,除原決定業已論明,毋庸贅述外,查原告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查核完竣,並已開徵,嗣因原告申請復查,被告乃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十一月五日,兩次函知原告提供帳證供核,均未據提出。本件既早已查帳完竣,何以因查帳關係轉帳簿仍置會計師處未能取回,原告未能為合理之說明,其徒以此置辯,顯係託詞,核不足採。其起訴意旨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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