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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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37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張福春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張綵芸
張炘進 張富順 上列當事人間前因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於本院進行民事非訟程序,原告並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福春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
2;末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此有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第1項規定,以及非訟事件法第19條、第13條規定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61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張福春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並經本院104年家親聲字第591號受理在案。嗣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張福春於民國105年1月15日當庭撤回本件聲請,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張福春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之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而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張福春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聲明為:因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張福春尚有張綵芸、張炘進、張富順等3名子女,致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張福春無法符合桃園市政府低收入戶補助資格即得領取每月低收入戶補助款新台幣7,463元之權利,爰請求非訟相對人張綵芸、張炘進、張富順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而依103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76.72歲,次依聲請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起訴時為72歲又3個月,按上開平均餘命計算,聲請人約得請求4年5個月,然因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張福春於聲請之際全未主張扶養費數額便撤回本件聲請,爰考量非訟聲請人張福春本欲以其向子女請求扶養費,以彌補其獲取低收入戶補助款之受領資格,即以每月7,46
3元之財產上請求作為其訴訟上利益,以茲判斷,本件應核該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95,539元【即7,463元x53個月】,則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嗣因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張福春撤回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以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張福春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334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張福春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