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士恭於民國107年4月13日22時4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40分行經該路段與健康路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應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戴綺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健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雙方因而擦撞,致戴綺慧人車倒地,受有腦損傷伴腦震盪、左額葉頭皮、額股和半面軟組織腫脹和血腫、左上門牙、右上門牙、右下側門牙齒冠骨折、左手第5指蹠骨骨折、左臉頰和上唇撕裂傷、額頭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戴綺慧已就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08年4月12日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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