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簡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家立(冒名莊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08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莊金;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號」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號」;另「主文」欄內與「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莊金」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而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即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若於審理中經查明者,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是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其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即屬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號、91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案真正行為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8年5月5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全程冒用其兄「莊金」之名義應訊等情,經被告於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643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偽造文書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其於本案警詢時所按捺之指紋卡片,結果與「甲○○」指紋卡片相符,業經調閱偽造文書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係冒名其兄「莊金」應訊為由,對本案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上字第92號上訴書在卷可查,足徵本件被告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確係被告甲○○所為,於為警查獲後,冒用「莊金」名義應訊,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誤以被告姓名為「莊金」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前亦以被告姓名為「莊金」而對其以10
8年度交簡字第136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本件遭警方查獲並接受偵訊之人既為被告甲○○,則其確係檢察官偵查及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不因年籍資料之誤載而受影響。本院受理本案後依法以書面方式審理,且判決之對象亦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即被告甲○○,從而,本件聲請及判決之對象實質上均係實際行為人即被告甲○○,並無錯誤,僅姓名及年籍資料有所誤載。綜上,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上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顯屬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裁定更正原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至裁定更正被告之真正姓名年籍後,雖可將原判決關於犯罪行為之事實認定歸屬於被告,然原判決依被偽冒之人姓名年籍查得之前案資料等所判斷是否累犯、得否緩刑及量刑之當否等法律效果,則仍有因此致生誤認之情事,此對於檢察官正確執行及真正當事人間,均屬具有重大影響,而為收受更正前原判決送達時所不及知悉之事項。且按當事人收受裁判後是否上訴或抗告,當係以收受得不服之裁判書後依其記載內容始得決定,然在因真正行為人冒名應訊並受裁判而需裁定更正當事人欄記載之情形,檢察官自先前所收受更正前原判決記載之內容,尚無法據以得知該判決實際上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致無法於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計算之上訴期間內妥適決定甘服或提出救濟,以期法律之正確適用。因此,於本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判決及本更正裁定併同重行送達,其上訴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俾使當事人(含檢察官及真正行為人)得就更正後之裁判整體內容判斷是否提起救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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