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學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信學因與 陳瑞城 (已歿)之母、綽號「 小雨 」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7日晚上10時10分許,攜約150公分長、端部尖銳之花槍(已丟棄)前往陳瑞城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居所,在陳瑞城門前叫囂稱:「小雨」出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恫嚇陳瑞城,致陳瑞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瑞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信學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瑞城、 張金福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信學上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信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陳信學為智識成熟之人,竟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不滿他人即持花槍至告訴人住處前尋釁恐嚇,足以對人身安全造成威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陳信學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告訴人陳瑞城於偵查中已表示不再追究之意(108年度調偵字第25號卷第35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開推土機(即俗稱「山貓」)、經濟不佳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恐嚇告訴人所持用之未扣案花槍1支,乃為 宋江陣 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且已遭被告丟棄(參警卷第3頁),是考量被告所有權以及公共利益後,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學與陳瑞城之母(綽號「小雨」)有糾紛,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年3月28日上午10時45分許,陳信學騎機車攜約70公分長之鐮刀,見陳瑞城在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五房堤防步行,即駕車衝向陳瑞城,陳瑞城見狀閃避,陳信學因而失控人車倒地,隨即撿拾上開鐮刀,朝陳瑞城恫稱「你如果不怕死的話就來」、「你信不信我讓你及你媽媽死」等語,並揮刀作勢,致陳瑞城見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因陳瑞城奪刀自保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陳信學固坦承攜帶鐮刀,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相遇,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陳瑞城,鐮刀被陳瑞城撿走了,我沒有持鐮刀作勢揮刀」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瑞城於警詢中指稱,107年3月28日上午10時45分,我於新園鄉五房村堤防上散步,突然有一台機車快速朝我衝撞,我趕緊閃開,於是對方連人帶車跌倒,我看見一把大型鐮刀從機車掉下來,接著陳信學就拿起掉在地上的鐮刀,作勢朝我揮砍,於是我就衝上去將鐮刀搶下,他就說話很大聲的『要我砍他』,我因為很害怕,所以就將鐮刀拿著離開並跟警察報案」等語(參警卷第7頁背面);於偵查中先證稱略以,「他騎機車要撞我,因為我閃開,他就跌倒了,我看到他撿那支柴刀,我就過去搶,我就將柴刀搶到,我就叫他離開,他不離開,我就自行離開了」、「我過去把刀子搶下來,他就很大聲說要我及我媽媽一起死」等語(偵字第37-39頁);後改指稱:「他一直咆哮我,他說『你如果不怕死的話就來』,『你信不信我讓你及你媽媽一起死』」等語(調偵字第25號第33頁);。告訴人初於警詢中指稱被告要告訴人砍他云云,後於偵查中先證稱,被告不離開,伊先行離開等情、後再指陳被告要告訴人及伊媽媽一起死等節,所指訴之恐嚇言語與情節前後不一,其指訴是否為真,尚非無疑。況被告於機車摔倒時,持有之鐮刀遭告訴人陳瑞城撿走,後告訴人再出手毆打被告右臉,致被告受有右臉挫傷及左手肘擦挫傷等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指陳在卷,復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附卷一份可參(參警卷第27頁)。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衝過來時,告訴人曾出手推他等語(參偵字第6051號卷第39頁),則足信本件案發時,雙方已有肢體衝突。既此,告訴人斯時是否因被告之言行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則尚非無研求之餘地。
(二)本件再訊之證人張金福於偵查中證稱:「堤防發生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參偵卷第27頁)。從而,本件除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佐。綜上,檢察官認被告該部分涉犯恐嚇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107年3月28日之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該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上開恐嚇罪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本案經扣得之物即鐮刀一把,與犯罪無關,亦非違禁物,俱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