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祈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祈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第2行刪除:「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黃祈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9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品行、智識程度(自陳大專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34號被告黃祈祥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祈祥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8年3月4日1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地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該處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9時18分許對黃祈祥進行酒測,依吐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祈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檢察官陳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高心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