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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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柏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93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柏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記載「綠燈」,應更正為「黃燈」;證據增列「交通部公路總局民國110年2月18日路覆字第1100005020號函及所附之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意見書、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匯款給告訴人 林玉娥 之匯款回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件肇事犯行前,即於警方前往被害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932號被告施柏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柏宇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下午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彰馬路與彰馬路520巷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見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綠燈,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陳炎雲 於同一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施柏宇對向車道等候左轉,疏未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猝然於施柏宇進入路口之際起步左轉,施柏宇閃煞不及,撞擊陳炎雲騎乘車輛,兩人均倒地,施柏宇受有門牙斷裂、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陳炎雲因顱顏損傷、顱內出血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施柏宇經送醫救治,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施柏宇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玉娥於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結果、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四)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
(六)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1月26日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證明被告駕車行經路口,疏未注意路口內車輛動態,未確認安全無虞即貿然續行,致遇見對向左轉彎之機車煞閃不及肇事,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