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昌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昌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昌隆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態度欠佳;併參酌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有妨害公務、殺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2號被告陳昌隆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隆自民國110年1月10日下午5、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雲林縣崙背鄉之堂兄住處,飲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湯汁或飲用不詳酒類,旋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東環路2段320巷口,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陳昌隆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昌隆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飲酒,員警對其酒測4次均未測出,直到伊拿下假牙才測得酒精反應,應係假牙有發酵物所致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遭警攔查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附卷足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以員警實施酒測之蒐證錄影畫面,被告數次含著酒精測試器僅2或3秒,亦未確實吐氣,迄拿下假牙,仍僅含著酒精測試器吐氣約2秒,致儀器無法感應,迨被告於末次含著酒精測試器吐氣達4秒,儀器即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蒐證錄影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稱儀器數次未測得酒精反應乙節,實係其未確實、持續相當時間吐氣所致;再者,被告另辯以其假牙有發酵物,因而導致儀器測得酒精反應之情,惟經詢以是否提出假牙供檢驗,其竟對此證據之調查予以拒絕,益徵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6日
書記官康綺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