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繼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08號、100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繼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廖繼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11之罪,並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附表編號12至13之罪,並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故本件總刑期不得逾6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二、又附表編號7之罪名欄,應更正為「竊盜」,編號6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否」,編號13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是」,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