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22號聲請人 彭俊洲 代理人曾前展相對人 曾明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二零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文號: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准予假扣押,並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出具保證書後,對相對人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雙方和解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為此請求裁定返還上開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保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相對人身分證、和解書(以上均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4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出具保證書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43號假扣押卷及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03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且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供擔保之保證書,本件聲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合。是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而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