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再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原告 張仲堅
盧瓊瑤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再審被告 饒世昌
饒周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頂樓水池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3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7年8月3日宣示時確定,並於同年8月9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7號卷(下稱本院原二審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7年8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一)系爭第五層房屋、水池與鐵門係於68年間興建完成,截至再審被告提起第一審訴訟時已經過37年,倘再審原告增建時未取得再審被告之同意,雙方如何能和睦共處37年而無爭訟。且再審被告饒周梅於前訴訟程序承認本院原二審卷第40頁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為其所寫,惟否認此收據中之「此致張仲堅先生收執」幾個字為其所寫,然整張收據之運筆走勢均出自同一人之手,且字體成熟,可見此為不實之抗辯。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抗辯系爭收據是因再審原告沒有將建物蓋好,導致一樓經常淹大水所為之補償,並非頂樓的對價,此抗辯與再審被告饒周梅上開自承之意旨相矛盾,亦與兩造共同委請訴外人 李正財 興建訟爭樓房之委建契約書客觀事實不符。
(二)再審被告對系爭收據載明之「茲收到興建五樓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伍萬元正屬實」文句均不爭執,前訴訟程序審理中卻從未詢問再審被告饒周梅書寫系爭收據之原因,再者,本院原二審卷第39頁下半部之字條(下稱系爭字條)是否為再審被告饒世昌所書寫,前訴訟程序亦未調查,僅當庭告知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轉告再審被告饒世昌應出庭應訊,及以書面通知書按址傳喚再審被告饒世昌到庭應訊三次,其先藉口中風稱病無法到庭,後均未告假不出庭,故意迴避到庭接受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此不利益應歸再審被告饒世昌承擔。再者,該未署名字條所載之內容,是在證人 易久義 家中協調而成,且經其證述明確。無論從字條內容描述狀態、書寫口吻語義、均與卷內勘驗相片完全吻合!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下興建第五層房屋、水池與鐵門,其自由心證之判斷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即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3項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即屬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一)再審原告張仲堅係於68年3月30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當時才要興建五樓,故於68年4月15日支付再審被告饒周梅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由其出具系爭收據。再審被告饒周梅代書事務所喬遷於系爭房屋之地址後才陸續興建五樓,建材均放置一樓停車位空地,再經包商以吊掛或經再審被告饒周梅之門口旁樓梯至五樓施工,前後歷時四個月,倘若未得其同意興建,豈能無糾紛而順利興建完成。
(二)約80年間,再審被告饒周梅發現東邊及北邊牆壁有壁癌,曾找再審原告張仲堅商議,由其找工人從一樓至五樓,架框施工,刷一層磨細石,完工後由兩造依各自擁有之樓層外牆面積給付修繕費用,再審原告張仲堅負擔五分之二、再審被告饒周梅負擔五分之三。
(三)兩造與訴外人李正財簽立承攬契約,興建蓄水池於五樓頂之旁,若未獲同意興建五樓,豈會有客觀存在之蓄水池。
倘若依原確定判決拆除後,蓄水池懸空於樓梯間之上,將無出入口可供保養維修。
三、並聲明: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本院之心證:
一、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自由心證之判斷嚴重違背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亦與系爭五樓房屋既存數十年之客觀事實抵觸,惟原確定判決已就:⒈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頂樓有無合法占有權源?⒉再審被告有無同意由再審原告興建系爭鐵門?本於心證為適法之認定。依系爭合建契約、續約及委建契約之約定難認再審原告已取得再審被告之同意興建系爭房屋第五層、水池及鐵門,且就再審原告提出被告饒周梅簽發之收據部分,因未明確約定補償之原因為何,難認該5萬元為同意興建前揭建物之對價,再者,系爭字條之內容明確否定曾同意再審原告興建系爭房屋第五層、水池及鐵門,再審原告執此為合法使用之抗辯,實與字條之記載內容不合。足見原確定判決關於如何認定系爭房屋第五層房屋之使用權源已為認定且就重要證據之調查已具體表明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自由心證行使及限制。另觀再審原告之其它再審理由雖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違背自由心證及證據法則,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核其內容均屬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涉,且無何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再審意旨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之職權行使,有何與法律規定不合、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而泛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違背之證據法則究竟為何,亦未具體表明。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又依該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就其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並未釋明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之情。縱認再審原告張仲堅於68年3月30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80年間修復壁癌之照片及蓄水池照片(見本院卷第13-15頁)均屬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不知之證物,惟亦僅能證明再審原告張仲堅有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以及有修復壁癌及興建蓄水池之事。綜合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其他事證,仍難認再審被告即有同意再審原告增建第五層、水池及鐵門等之事實。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顯無理由。
參、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林世民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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