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志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含包裝袋拾貳只,總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志銘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17日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3月30日停止處分出所,刑責部分復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而於97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98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翁志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7日晚上某
時,在臺中市○○區○○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翁志銘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日上午7
、8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菜市場某公廁內,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3月1日下午2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順天路交岔路口,翁志銘另案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攔檢查獲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含包裝袋各1只,總驗前淨重為0.47公克)與針筒1支;而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翁志銘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59、70頁、本院卷第28、33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檢出嗎啡及可待因之濃度各為20,619ng/ml、2,657ng/ml)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473ng/ml),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核交字第1485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2頁、毒偵卷第45、46頁】;復有被告遭查獲當日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12包(含包裝袋各1只)及針筒1支扣案可資證明,而上開扣案之粉末12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驗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各1只,總驗前淨重為0.47公克,總驗餘淨重為0.47公克),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紙、扣案物品照片16張、現場照片4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2700號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9-33、47-48、53、51-52、74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與事實相符。
㈡按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8月17日出所;詎被告受該觀察、勒戒未能收其實效,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3月30日停止處分出所,刑責部分復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而於97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98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6頁),則被告又犯施用毒品案件,雖係於初犯、再犯均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又犯,並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後,尤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惟依上開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翁志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雖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伊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樹 」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23頁反面-24、58-59頁),然被告並未提供「阿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8日中檢 宏誠 107毒偵1324字第1079065922號函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7年8月6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020367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共2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3、24-25頁)。是本案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難認先前刑罰對被告已生實效,惟審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見毒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含包裝袋各1只,總驗前淨重
為0.47公克,總驗餘淨重為0.4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係屬第一級毒品,且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後賸餘之毒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另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且非屬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之鑰匙1支、丁字扳手3支、銼刀1支、斜口鉗1支
、螺絲起子1支均為被告另案涉犯竊盜犯罪使用之工具,又車號000-000號重機車1臺則為被告另案竊得之財物,均為被告為所自承(見毒偵卷第22頁反面、28頁),均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無涉,難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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