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0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子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零肆公克,及其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行至第18行之記載,關於「取出 葉子維 藏放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後而持有之」,應更正為「取出葉子誠藏放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後而持有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子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為本案犯行,足見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境勉持(見警卷第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4包,均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送驗淨重
3.046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04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7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07010045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4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個,仍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見警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登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被告葉子誠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因詐欺及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
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胞弟葉子維、友人 蘇馨儀 ,違規併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而為警向前盤查,詎葉子誠竟加速駕車逃逸離去,並隨即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德利路158巷內之土地公廟,藏放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合計4.4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0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後,與葉子維、蘇馨儀前往臺中市南區國光路89號「徠賀租車行」還車,葉子維、蘇馨儀抵達車行後未久,即先行搭乘白牌計程車離去,蘇馨儀並返回土地公廟,取出葉子維藏放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後而持有之。嗣警追捕未果,即調閱該車車籍資料,並前往「徠賀租車行」,當場查獲葉子誠,葉子誠再陪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瑞君商務旅館」,查獲蘇馨儀,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蘇馨儀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復經警採集葉子誠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子誠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蘇馨儀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透明結晶4包經送鑑驗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070100458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警方於另案被告蘇馨儀身上所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於另案被告蘇馨儀身上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雖為被告所有,惟係另案被告蘇馨儀涉嫌持有毒品罪之證據,於本案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5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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