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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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53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鄒怡秀 隹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三廣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德倫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 孫樹田 之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陳水勝複代理人 陳燡銅 被告 趙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孫樹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三廣貿易有限公司及被告趙玉鳳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三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管理被繼承人孫樹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三廣貿易有限公司及被告趙玉鳳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邱月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借據約定書第23條),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三、被告三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三廣公司)、趙玉鳳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三廣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11日邀孫樹田、被告趙玉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於105年7月19日簽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105年7月19日至110年7月19日止,分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月繳付。依系爭借據第
4、5條約定,本借款利率按年率3.23%計算,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2.115%計算,倘依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之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且未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加付10%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加付20%利息。另依系爭借據第11條約定,若有逾期交付本息時,其借款視同到期。被告三廣公司自106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本,並於106年8月11日經通報拒絕往來,被告三廣公司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亦於106年9月29日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依上開約定應按4.23%計算。嗣經原告於106年10月16日、107年4月13日陸續以被告三廣公司之存款抵銷欠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33萬819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孫樹田已於106年7月27日死亡,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595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孫樹田之遺產範圍內,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與被告三廣公司、趙玉鳳連帶給付原告133萬8194元及利息、訴訟費用。又孫樹田為連帶保證人,有關債務及利息之起算日應依債務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抗辯內容應不可採。
(三)聲明:(1)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孫樹田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孫樹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三廣貿易有限公司及被告趙玉鳳應連帶給付原告133萬8194元,及自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3%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8月16日起至107年2月15日止,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孫樹田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孫樹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三廣貿易有限公司及被告趙玉鳳應連帶負擔。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孫樹田之遺產管理人)抗辯:孫樹田於106年7月27日死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595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以該裁定准對其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並以該院107年度司家催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107年6月12日刊報公告,期限至108年8月12日屆滿,此先敘明。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係孫樹田死後經法院裁定始擔任其遺產管理人,故就孫樹田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實無從得知,爰就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有無,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證明。
退步言,縱認被繼承人孫樹田與原告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惟依民法第1181條、第230條規定,亦僅得自管理孫樹田之遺產範圍內,自對債權人之公示催告期滿後始得清償孫樹田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換言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在上述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不得清償,係非可歸責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事由,依法應不負遲延給付之責。據上,系爭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尚未屆至,亦無從認定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將有不負償還責任之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給付之利息,均屬被告三廣公司未依約償還之日計(107年4月14日起)至其死亡後之利息,尚無所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三廣公司、趙玉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廣公司於105年7月11日邀孫樹田、被告趙玉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萬元,被告三田公司於106年7月19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三田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33萬8194元及利息未清償;而孫樹田已於106年7月27日死亡,經法院裁定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基隆地院106年度司繼字第595號民事裁定、放款借據、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乙紙(實施日期105年11月1日)、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被告三廣公司債權計算表、孫樹田除戶謄本影本、被告最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05年7月19日撥款證明傳票、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11、24、44-48頁),且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不爭執,而被告三廣公司、趙玉鳳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孫樹田、趙玉鳳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主債務人三廣公司又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原告自得依據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孫樹田、趙玉鳳負清償責任。
(三)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孫樹田已死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經法院裁定為其遺產管理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對於孫樹田非專屬本身財產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以管理孫樹田遺產為限,連帶負清償責任。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抗辯稱依民法第1181條、第230條規定,其在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不得清償,係非可歸責事由,應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云云,然承前所述,孫樹田為連帶保證人,非主債務人,依民法第740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是本件債務及利息之起算日自應以主債務人為論,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不足憑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孫樹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三廣公司及趙玉鳳應連帶給付原告133萬8194元,及自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4.23%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萬426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管理被繼承人孫樹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三廣公司及趙玉鳳應連帶負擔。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