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協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協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03年10月3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悛悔,再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且係因有長鳴喇叭、行駛中忽然停於車道中之危險情形經警攔停(參見速偵卷第5頁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減少可能發生更重大危害之情況,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58號被告張協盟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16樓之1居苗栗縣○○鎮○市路000巷0弄0號9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協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於民國107年3月27日17時起,在新竹市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旋於同日20時5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前遭警攔查,發現張協盟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協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偵查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檢察官洪明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卓漱菡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