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12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被 告 鄭金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
捌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延滯計付違約金新
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
元,最高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預借現金
需另付手續費,須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逾期繳納,應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利息,並加計每月違約
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但有連續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
違約金400元、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
最高以三期為限。詎被告其後未依約付款,至106年5月9日止,
尚欠消費帳款17,802元、利息及違約金2,287元等共計20,089元
,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
其有申請玉山銀行信用卡乙情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有向原告申辦
系爭信用卡等情。至於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收到起訴狀及對帳單,
原告提出消費明細並不代表伊有欠原告錢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辯上情,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
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其未積欠原告款項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空言辯稱伊並未積
欠原告錢云云,核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89元,及其中17,802元自106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
款延滯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
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最
高以3期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