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5號原告 謝昭儀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李家豪 律師被告 林黃淑媛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牆壁(面積0.2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調解時,以門牌號碼新竹市○道○路○段000巷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33號建物)之所有人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越過界址之違章建築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經本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查詢上開門牌號碼建物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並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後,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以110年5月26日民事準備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道○路○段0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35號建物)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所有之33號建物於其後方增建1至4樓時,無任何合法權源,亦未得原告同意,將2至4樓牆面越過界址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0.29平方公尺面積,損害原告權利。被告雖辯稱占用之地上物係為35號建物預留之共同壁,且經原告之前手同意,由被告之前手即配偶 林茂雄 所增建,然被告未能就此違法增建之壁面為有權占用提出證明;又原告基於所有人地位正當行使權利,主觀上非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無權利濫用之問題,且被告顯為故意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亦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為此,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且返還所占之土地。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在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有之系爭33號、35號建物於82年興建完成時,為共同建造之同一建號2戶房屋,兩建物之牆壁為一道共同壁,而系爭33號建物後段之外牆係被告前手即配偶林茂雄嗣後增建時,經原告前手同意,為系爭35號建物預留之共同壁,避免日後系爭35號建物增建時出現漏滲水等問題,遂依原有共同壁向外延伸,此觀越界之牆面寬度適為兩屋共同壁之寬度即明。又原告請求拆除之外牆面積僅0.29平方公尺,原告日後若增建時亦可作為共同壁使用,且兩造均係繼受取得,被告於90年間取得後均未改變系爭33號建物之現狀,原告於98年間取得系爭35號建物時,肉眼即可知該預留共同壁之情形,惟今已近12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請法院斟酌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予移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坐落系爭土地及其上2272建號即系爭35號建物,為原告於9
8年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481建號即系爭33號建物,為被告於90年1月6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兩者相鄰,建物均於82年10月29日建築完成,原均屬2272建號。系爭33號建物後段於增建1至4樓時,於3樓以上牆面外側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29平方公尺等情,有上開原告所有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所有土地及建物之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兩造所提及勘驗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憑,復為兩造所自陳,是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事實不爭執,僅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係經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原告之前手同意,且為系爭35號建物預留之共同壁,非無權占有等語抗辯,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且原告應受其拘束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所謂共同壁係指相鄰二宗建築基地各別所有之建築物,所共同使用以地界中心線上構築之牆、柱及樑之構造物(系爭建物所在之新竹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未就共同壁特別定義,爰參照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2款及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關於共同壁之定義規定),是共同壁自須二建物有「共同使用」之牆、柱及樑等構造物,始足當之。再參之共同壁係經由相鄰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雙方「約定」以相鄰地界各退讓部分土地建立共同壁,供雙方興建房屋共同使用,以支撐各自興建之房屋,並可獲得較大之使用空間,此不惟可見於臺灣早期之連棟建築房屋,及現今之連棟透天厝建築,即大樓建築,在同一棟建築物之各區分所有建築物間亦存在有共同壁。惟本件被告對於已得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或與系爭35地號土地約定作為共同壁使用之事,無法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且衡諸上開定義規定與說明,應以相鄰不動產所有人先互有同意使用並約定共用後,始可謂之共同壁,要不得倒果為因認為附圖所示A部分係避免系爭35號建物日後增建時出現漏滲水等問題,乃逕依原有共同壁之寬度向外延伸建築,即稱之為預留之共同壁,並推論已得鄰地所有人之同意,被告據此抗辯並非越界建築,恐屬謬誤。又因該牆面實際上並未經原告之系爭35號建物作為共同壁使用,故無二建物「共同使用」牆、柱及樑等構造物之狀況發生,致被告亦未主張在增建時曾經依法申請建造執照或雜執照,並依據當時有效施行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業於94年6月20日廢止)或後續之新竹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檢附共同壁協定書,是以,綜合上述,應認被告辯稱如附圖所示A部分牆面係經系爭土地原地主之同意作為預留共同壁使用等語,尚屬無法證明為真正,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之系爭33號建物外牆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無正當占用權源,則被告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堪認定。
㈢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於:
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應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查附圖所示A部分於系爭33號建物增建後即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且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已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用益權能。而原告係於98年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而被告於答辯狀主張原告於買受系爭35號建物時可以肉眼觀察到越界部分牆面,可見被告在98年2月間之前已有以牆面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又因被告尚稱越界部分之牆面係由原有共同壁向外延伸興建,作為將來系爭35號建物共同壁使用,足見被告係故意逾越地界,則依民法第796條之1但書之規定,已無該條本文之適用;況經本院於110年4月22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時,據目測之結果,依原告主張越界範圍與原始建物所占比例,若拆除並不影響建物結構安全,有勘驗本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故於公共利益或當事人利益均無顯著影響,被告援引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被告拆除越界牆面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實非有據。至原告於110年1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拆除越界牆面返還占用土地,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顯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自被告占用之使至本件之起訴已近12年,然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自亦難僅憑土地所有權人有長期容忍未行使權利之情形,即推認業已取得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更無從據此即認原告日後依法行使維護權利之作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云云,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