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243號原告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七、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一‧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3日(起訴狀誤寫為「96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0月3日起至106年9月11日止,被告應自96年10月3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計算,並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僅曾清償部分本金66,063元,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僅於支付命令送達後提出聲明異議狀,而未提出答辯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影本、共用查詢單各1件為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之前雖以聲明異議狀對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10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略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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